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中縣龍
被 告 乙○○ 住彰化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
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因經常光臨原告經營之臺中 市南屯區○○○路958號「紅樹林髮藝名店」(訴外人梁椿 榮係掛名之負責人)而與原告熟識,詎被告乙○○多次向原 告遭婉拒後,竟夥同被告戊○○、甲○○,於民國94年11月 9日下午7時許,共同至上揭處所,分持店內美髮鏡、美髮機 等物,丟擲毀損原告所有店內之美髮器具工作物及裝潢,致 令不堪使用。此等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被告3人共同毀損原告店內 財物及裝潢,並使原告自94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共15天無 法營業,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修 復所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3,220元(包括美髮器具 及工作物部分110,650元、裝潢部分192,570元、手機及大花 瓶部分30,000元)及營業所失利益計305,582元(依原告94 年5月至10月最近6個月扣除人事費用、耗材費用後之平均營 業收益363,782元,扣除毀損當月94年11月營業收益68, 200 元,減少305,582元)。以上合計638,80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80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原告非該店之負責人,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且原告所受該財產之損害是否由被告所造成,容有爭執,
原告所提單據與其受損之物於品質、數量並不相符,亦未扣 除折舊費用。又原告於事發後第3、4日即有營業之行為,且 其主張之營業額依常理推斷,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原告非該店之負責人,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且本件毀損案發生於94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原告所附照 片有些並未顯示日期,而顯示日期者又與案發時點不相符合 ,則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毀損係被告等砸店所為。 另原告所提修復費用收據及94年5月至11月份營業收益帳務 ,均係私人製作,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乏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部分:原告非該店之負責人,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9日19時許,共 同至臺中市南屯區○○○路958號原告所經營之「紅樹林髮 藝名店」,分持店內美髮鏡、美髮機等物,丟擲毀損原告所 有店內之美髮器具工作物及裝潢,致令不堪使用,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否認其為該 店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店為其所獨 資經營,其為前揭被毀損物品、裝潢之所有權人。原告固舉 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 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查臺中 市南屯區○○○路958號「紅樹林髮藝名店」為訴外人梁椿 榮所獨資經營,並由其繳納該店之營業稅,此有原告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 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移調字卷附件三)。雖在國內,公司行號借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繳稅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惟究非常態,原告及梁椿榮具狀 主張:梁椿榮只是原告之工作伙伴,因其具美容專業技藝, 為使梁椿榮能長期穩定的和原告同夥工作,故該店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始由梁椿榮掛名為負責人云云 ,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表明無法提出購買前揭被毀損物品之 證明,亦未提出該店被毀損前雇工裝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83 頁),復未提出出資經營該店之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亦未申報經 營該店之所得,是依前揭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為前揭被 毀損物品或裝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 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 (三)參照}。本件 原告於刑事庭以其為被害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本 院係以原告在實體上無法證明其為前揭被毀損物品及裝潢之 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定之意旨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