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642號
TCDV,95,訴,1642,2007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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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庚○○即戊○○承
      辛○○ (即福來承
      壬○○ (即戊○○
      癸○○ (即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6年6 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原告庚○○、辛○○、壬○○、 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1174地號土地(下稱1174地號 )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76年9月19日出售予訴 外人何四海何四海又於81年2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己○○ ,己○○再於81年4月29日出售予原告,並於81年5月20日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甲○○為同段1173-1、1173-2 地號(下稱1173-1地號、1173-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 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1174地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95年9月12日第一次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一次複丈圖 )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
⑵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乙○○與何四海間,於76年10月5日就 1174地號與同段1173地號(下稱1173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土 地交換協議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又1174地號地目田,11 73地號地目建,二筆土地地目不同,如何交換使用?協議書



就上開二筆土地交換使用之位置、面積未見約定,乙○○到 院亦證稱不知道交換之面積為多少,是上開協議書縱認定為 真正,亦不生效力。況土地交換契約僅有債權效力,被告不 得以其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用。且協議書所約定交換之 土地為1174地號土地與1173地號二筆土地,本件是1174地號 土地與1173-2地號二筆土地,並不相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時未申請鑑界,前手如有交換土地之事實亦屬不知情,所以 誤用被告所有1173-2地號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第二次複丈圖)所示D部份面積96平 方公尺。
⑶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上開土地,並給付自81年5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日止 ,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 5,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1174號土地如 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5, 000元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1173地號土地原為乙○○所有,嗣於81年1月29日及82年5月 26日經二次分割後,變更為1173、1173 -1、1173-2、1173 -3、1173-4、1173-5等地號,被告於81年3月2日經訴外人丙 ○○仲介向乙○○買受1173-1、1173 -2地號土地,並於81 年4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⑵被告之前手乙○○於76年9月間將1174號土地出售予何四海 ,因地形關係,為便利耕作,兩人乃於76年10月5日就1173 、1174地號土地簽立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書,並約定該協議 對受贈人、承受人及繼承人均有效。兩造分別向前手買受11 74地號土地及1173 -1、1173-2地號土地時,賣方及仲介人 均已明確告知有土地交換之事實,原告既已知土地有交換使 用情事,並依土地交換約定占用被告1173-2地號土地即第二 次複丈圖所示B、C (兩溝渠)及D部份耕作迄今,基於繼 受權取得及最高法院75年第5次會議決議之結論,被告占用 部份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主張不當得利。如鈞院認為 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1174地號土地,則因原告使用被告1173 -2地號土地,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73號土地原為乙○○所有,嗣於81年1月29日及82年5月26 日經二次分割後,變更為1173、1173 -1、1173-2、1173-3 、1173-4、1173-5等地號。被告於81年3月2日向乙○○買受 1173-1、1173 -2地號土地,並於81年4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
㈡1174號土地原亦為乙○○所有。原告之前手即乙○○於76年 5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何四海何四海又於81年2月17日 出售予己○○,己○○再於81年4月29日出售予原告 ㈢乙○○對於1174地號土地與117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面積不 清楚。
㈣原告買受117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面積與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相符。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117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乙○○於76 年5月間售予訴外人何四海何四海又於81年2月17日出售予 訴外人己○○,己○○再於81年4月29日出售予原告,並於 81年5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甲○○為1173- 1、1173 -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次複 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足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117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之前手即 何四海與乙○○,於76年10月5日就1174地號土地與1173 地 號土地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協議書是否真正且有效?⑵上開協 議書如認定為真正且有效,是否對繼受之買賣後手即兩造發 生拘束效力?⑶協議書如無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多少?被告得否就原告占用其所有1173 -2地號之土地亦受 有不當得利,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抵銷?抵銷之金額為多少 ?經查:
⑴1174地號土地及1173地號土地原均為游青松所有,乙○○於 76年9月19日將1174地號土地出售予何四海後,因1174地號 與117 3地號土地之地形關係,為便利耕作,兩人乃於76年 10月5日就1174地號土地與117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簽訂協議 書,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1紙可憑。原告雖爭執協議書之 真正,惟查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即證人乙○○於本院二 次詰證稱:該協議書為其所簽定等語(見本院96年2月2日勘 驗筆錄、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何乾三(簽



訂協議書當事人何四海之子)於本院詰證稱: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伊有在場,因何四海不識字,所以由其代簽名等語(見 本院96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協議書上何四海之 簽名雖係由何乾三代簽名而非由何四海本人所簽,但何四海 在場因不識字無法親自簽名而由其子何乾三何四海名義代 為簽名,係合法代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對何四 海仍發生效力。從而上開協議書為真正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記載交換使用之二筆土地地號為1173、11 74地號,並非1173-2、1174地號,且未記載二筆土地交換之 位置及面積,故協議書應為無效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45 3號、39年台上字 1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 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協議書內容約明:「立協議書人乙 ○○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1173號與立協議書人何 四海所有坐落同段1174號,係鄰邊,因地形關係,彼此同意 交換土地,俾利耕作,並同意本協議書延續至受贈人、承受 人及繼承人,為永久有效之協議書,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 書為證。」,是1174地號與1173地號二筆土地於76年5月10 日,已有交換使用之協議甚明。惟因協議書內容未詳細記載 二筆土地交換之位置及面積,此時即應依上開判例意旨,探 求立約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經查,立協議書人何四海雖已死 亡,惟證人乙○○(即立協議書之另一當事人)在本院履勘 現場時稱:「目前土地現況跟我賣予何四海時之現況是一樣 的,我當時告訴他C部分(指第二次複丈圖)水溝過去均交 換予1174使用,延著何四海已蓋妥之小水溝彎道以北歸1173 -1、1173 -2使用」(見本院96年2月2日勘驗筆錄);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1173、1174這兩筆 土地交換有無約定哪個位置互相交換?) 有。」、「法官問 :(交換的地方在哪裡請你指出來(提示本院95年度補字第 94號卷附地籍圖。)我用鉛筆畫的地方(即1173-2地號與 1173-1地號下方之1174地號土地)。」、「法官問:(當時 還沒有分割,為何你能確定這兩個位置?) 因為地形不好, 大家互換。」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 證人何乾三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有無講兩筆土地何位 置交換?)1173、117 4地號兩筆土地全部交換使用。」、「



法官問 (什麼叫做土地全部交換使用? 有無講哪個位置交換 使用?) 當時只講117 3地號與1174地號兩筆土地交換使用, 沒有講特定哪一個位置交換使用。」等語,與證人乙○○所 稱不一致,惟衡諸何乾三非契約當事人本人,伊僅在場代替 其父何四海簽名,自不如游青松對協議書內容明瞭,是自應 以游青松所言較為可信。且經本院詳閱1174、11 73地號二 筆土地之地籍圖及兩造所提出來之現場照片,117 3地號土 地之南邊(即後來分割為117 3-2地號)成狹長型,就1173 地號土地所有人而言,實屬難利用,且原告亦自認自買受11 74地號土地後,「誤用」1173-2地號如第二次複丈圖D部分 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向原告承租1174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到第二次複丈圖D部分 ;伊有使用1173-2地號如第二次複丈圖D部分之土地及在C 部分接水管,接引灌溉的水,B部分則是耕種大家要走的路 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2月2日勘驗筆 錄)。是依1173、1174地號二筆土地過去事實及上開證據資 料,本院認上開協議書乙○○與何四海所約定交換土地位置 之真意,應為分割後之1173 -2地號土地與位於11 73-1下方 之11 74地號之土地。則乙○○與何四海所交換土地之位置 、範圍仍係可得確定,上開協議又無其他生效要件之欠缺, 應認上開協議書有效。
⑶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即屬 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 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交換回來之土地,既 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互換土 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 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 之對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54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 件乙○○與何四海約定,由乙○○於1173地號未分割前,提 供1173地號南邊狹長部分之土地(即後來分割為1173-2地號 )與何四海交換1174地號靠近分割後1173-1、1173-2附近之 土地,則乙○○使用何四海上開土地所支付之對價,即係提 供1173地號南邊土地予何四海使用,乙○○對1174地號靠近 分割後1173-1、1173-2附近之土地與何四海即有租賃關係, 嗣何四海將1174地號土地出售予魏清松魏清松再出售予原 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規定,被告就1174地號靠近分割後1173-1、1173-2附



近之土地(即第一次複丈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對原 告自有租賃權存在,則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有正當之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同理原告占用1173- 2地號土地亦非無權占 有。原告主張不知有交換使用約定存在,且協議書所約定交 換使用之土地為1173與1174地號,而本件是117 4與117 3-2 地號,原告不受該約定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⑷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雖著有67年度台上字 第3622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第 一次複丈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 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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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