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日源
被 上訴 人 陳日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4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第446條第1項)。查,被上訴人原以如附圖一所示甲部 分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於本院再追 加公同共有權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追加, 惟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號(即附圖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嘉 義縣○○鎮○○里○○00○0號,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然系爭建物究係上訴人所興建,或 係兩造之父所興建,上訴人曾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建物為 其所有,而訴請被上訴人搬遷時(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號 遷讓房屋),即有所爭執,是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有之爭議 存在已久,且為兩造所知悉,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追加公同共 有權為請求,其請求者均係本於同一系爭建物而來,應許被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況且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事實,其法律 之適用本屬法院之職權,故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系爭建物為兩 造所公同共有,則法院本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 而為判決,亦無可謂違法之處。綜上,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追 加對系爭建物有公同共有權為請求,並無不可,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於 民國103年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被告為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有如下違法不當之處: 1、被上訴人以如附圖一甲乙部分面積109㎡為其所有為由, 請求上訴人應予塗銷之所有權登記部分為165.62㎡中之 109㎡,是其已自認系爭建物左側確為上訴人所有。是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右側甲乙部分面積109㎡為爭執主張 ,且就此一爭執標的計算起訴之價額,繳納裁判費用。然 原審判決在沒有命被上訴人為補繳裁判費用之情形下,竟 然超出被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用之範圍,就其未為請求主張 之部分一併予以判決,原審顯有就當事人未為請求事項而 為訴外裁判之違誤。
2、原審判決在審理、調查、辯論之後,已然明白表示被上訴 人所主張是由父親分配而取得系爭建物右側甲乙部分之所 有權之說詞,無論被上訴人是主張其是在父親生前由父親 贈與分配或是父親以預立遺囑之方式而為分配,此就同一 事實所為不同陳述之主張,均難令人信為真實(參原審判 決第6頁)。然在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實後,卻又表 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顯有前後矛盾。 3、被上訴人僅口頭陳述,空言主張是基於父親分配或是基於 父親生前預立遺囑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反求上訴人要就系爭建物有全 部所有權之事實提出證明,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法 且不當。此外,不能因上訴人在另案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 自己所有,即以該案駁回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請求之 結果,斷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因前案就本件 而言,並沒有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效力,法院應就事實 真確而為明確判斷。
4、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其對於系爭建物是繼承自父親而來( 參原審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在另 案中也一再否認其所有權不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參鈞院 105年簡上字第107號案件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來源是源自 於繼承父親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原審卻為違反被上訴 人之起訴主張,突襲性地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其所據卻是被上訴人所一再自我否認之事 實,原判決顯然悖離當事人進行主義,且以當事人所未為 之主張而為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裁判。
5、判決理由與事實有所不合,且違反社會實情之認識:原審 判決以:「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兩造父親過世之後,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在遺產分割前,系爭建物應為兩造父親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然此一判決理由與兩造 在所為之陳述主張完全不同。被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建物 是父親遺留由兄弟姊妹繼承取得,其權利不是源自於繼承
關係而取得。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屬父親遺產, 而由母親及眾位兄弟姊妹繼承分配。且房屋自58年9月20 日起即由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繳納房屋稅。兩造之兄 弟姊妹有11人,不只僅有兩造而已,其他眾位兄弟姊妹均 未出面主張系爭建物是父親遺產,非獨歸上訴人一人,應 由兄弟姊妹及母親一起繼承,此乃因為兄弟姊妹都心知肚 明,知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6、被上訴人起訴並非本於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請求, 乃是為其個人之利益而為請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右 側即甲乙部分係其個人所有,並非與他人共有之物。原審 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其是本於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為本案之請求,其請求於法有據云云,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二)爭點效並非等同於判決既判力: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爭 點效之名詞,也沒有此一規定。此一沿襲日本民事訴訟制 度之名詞,雖可以法理做為審判參考,然並非在我國民事 訴訟中有等同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更沒有不可違逆之效力 。蓋爭點效只是法院對於事實爭孰點之判決理由論述。為 了不發生判決歧異認定事實之情形,對於既有事實認定之 判決理由論述予以尊重承認,應可想見。然基於審判獨立 之立場,並非任何他案中曾經所為之判決理由論述,皆是 具有不可挑戰之效力。否則豈非只要一開始就此事實判斷 之理由論述有所偏失,而後即以錯為真,不容真正之事實 詳情出現在其他判決之判斷上。既判力係就已經判決之事 項,不容再以訴訟方式爭執,而爭點效並無就已經判決之 事實不容再為爭執之法律上效力。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另案102年度嘉簡字第7號係上訴人提告,該案法官曾會同 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即附圖一),就該次測 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而於102年8月13 日判決,同年9月10日確定。而上訴人係在102年12月10日 始委託代書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之核發 是否合法仍有疑慮,現由嘉義地檢署調查中。另案測量時 兩造都在現場,也是兩造共同指界的,都是109㎡,但是 上訴人現卻將被上訴人所有的系爭建物面積109㎡部分,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影響被上訴人的權益。又系爭建物52
年間興建至58年間完工,上訴人當時根本還未工作賺錢, 58年就去當兵,上訴人根本沒有資金興建房屋,僅因登記 時被上訴人還未成年,所以國稅局表示不能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兩造父母親就決定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到被 上訴人成年之後,才移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豈料被上 訴人成年之後,上訴人不願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上訴人繳納,不代表系爭 建物即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再主張公同共有權,為本 件之請求權。
(二)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起人所有權之認定:
1、系爭建物係屬老舊平房,年代已久,此有相片可證(本院 卷第115頁)。而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申請為所有權第1 次登記,經嘉義縣○○○○○○○○000○0○00○○○○ ○○鎮○○段000○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此有系爭建 物所有權狀、謄本、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嘉林地 登字第1050006576號及附件可證(原審卷第33、35、131 -191頁)。足證系爭建物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 上訴人申請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
2、上訴人申請大林鎮中林段188建號時,該建物之面積為含 騎樓共165.62㎡,有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 爭建物謄本、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二)可證(原審卷第29 -35、51、185頁)。依上述大林地政事務所附上訴人申請 第1次系爭建物登記之測量圖(原審卷第185頁),並比對 系爭建物謄本(原審卷第33頁),其二者之面積合計均 165.62㎡,故系爭建物即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又比對附 圖二所示系爭建物之測量圖所示,而該188建號包含附圖 一(原審卷第95頁)之甲部分100.9㎡,但未包含乙部分 8.1㎡之廁所。是上訴人申請之188建號時,確已將附圖一 所示甲部分建物一併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無誤。再比對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115頁 ),其附圖一甲部分建物與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建物,無論 是外觀、構造、屋瓦、牆壁等均相同,應係一體並同時建 造。故無從區分兩造現所使用之建物係各自獨立興建之建 物。是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建物係屬同時一體興建。 3、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占用, 而依民法第767條,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00.90㎡之磚木造平房、編 號乙部分面積8.10㎡之磚造廁所、線段ABCDE與編號甲建 物間面積34.61㎡之空地遷出,並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嗣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號審理後,認系爭建物之原始 建築人為兩造之父,上訴人非為原始建築人,上訴人所提 證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駁回上訴人前 開起訴之請求,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調閱上開卷證 核閱無誤,是該事件中法院業已認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係兩 造之父所興建。
4、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無 爭點效之適用,並不可採。又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前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兩造之父之重 要爭點判斷,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又本件之兩造,與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號 遷讓系爭建物事件當事人均相同。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102年度嘉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自有所謂之爭點 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足證,本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已認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 100.90㎡之磚木造平房、編號乙部分面積8.10㎡之磚造廁 所係其兩造之父所興建。
5、上訴人另於前開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所建造, 當時上訴人將工作所賺之薪資交由父親建造房屋,惟究竟 出資之總金額為多少,其並不清楚,而該房屋由父親統籌 處理,並雇用工人所建造」云云(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 號卷第119-112頁)。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憑信性已失所依據。其次 ,縱其所述為真,其曾將薪資交由父親,惟此部分亦僅能 說明上訴人曾將薪資交由其父親,尚不能逕行推論該等薪 資之交付係為建造房屋使用,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 建物起造人。縱交付薪資係為建造房屋使用,惟其等法律
關係究竟僅係出資之關係、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 屬不明,難逕為推論上訴人係原始建築人。何況依上訴人 於該事件中自認,當初其父親統籌處理,並雇用工人建築 房屋,足見依上訴人之陳述,其父親始為原始建築人,而 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事件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日順作證 ,惟證人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竟係何人所建築及何人 出資,系爭房屋當初是其父親即兩造之父親所有等語(本 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號卷第123頁),是依證人所述,亦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反而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父親所有。且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造,而為上訴 人所有,然何以上訴人會同意以系爭建物公廳之左邊讓被 上訴人使用多年,並曾為設籍登記之理。故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其父親方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建築人。
6、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 卷第209頁),其上記載之建物面積為36坪,核算為119㎡ (363.30579),惟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其為納稅義 務人,無法逕行推論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此 面積亦與系爭建物即附圖二所示之面積不符,是此建物是 否即為系爭建物,尚有疑義。又系爭建物有關電號000000 00000電錶之用戶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知原 用戶資料,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0 年2月25日嘉義縣費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 第281頁)。另依台灣自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2 年12月5日台水五業字第0200178470號函所示,已取消上 訴人於系爭建物上之用水號5Y00-0000-000之用水過戶, 亦有該函可證(原審卷第283頁)。而上開有關系爭建物 上之電錶、水錶之申請設立、異動之情形,僅能證明用水 用電之人,但仍無從推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7、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所103年7月10日嘉大 戶字第030001333號函將被上訴人之戶籍逕行遷出之函文 (本院卷第169頁),依該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原設籍嘉 義縣○○鎮○○里○○00○0號,嗣於103年2月5日由上訴 人申請將被上訴人之戶籍遷出,並非係被上訴人自行遷出 。故可證被上訴人確曾居住於嘉義縣○○鎮○○里○○00 ○0號之事實。又戶籍法上之戶籍登記,乃係國家對人民 設籍登記上之管理,諸如戶籍法第17條所定:「由他鄉( 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是而如 在外求學、工作而將戶籍遷入租屋處,不得以此即謂遷入 處所即為遷入人所有。是而兩造間有關各主張兩造設籍處
所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8、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屬同一事件,而該事件之原告即本件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即本件461之1地號土地),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6日更正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之桌、椅、沙發等雜物清除, 編號乙部分面積18.92㎡之蓬架拆除,編號丙部分面積2.9 ㎡之磚造水泥牆壁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萬元,及自100年 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新台幣1,000元」,而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前揭土地所有權 ,依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為前揭請求,業經調閱上述 卷證核閱屬實。是該事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判斷 無涉。另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5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被上訴人係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對上訴人 之土地有通行權,而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調閱上述 卷證核閱屬實。是該事件亦與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9、綜上所述,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且兩造之父方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按建造執 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 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是原始建築人方 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故而系爭建物應屬原始建築人即 兩造之父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之認定:
1、被上訴人固主張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係其父親生前分 配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故難認此為兩造之父生前所為 財產之分配。又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建物係兩造之父生 前所為之贈與,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是該不動產在登記予被上訴人前,仍未發生所 有權之變動,系爭建物仍為兩造之父所有。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38條第1項第1款);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經 查,兩造之父往生後,其子女查無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此 有本院查詢單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如上所述,系爭 建物為兩造之父所有,兩造之父往生後,系爭建物即為兩 造之父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所繼承,亦即系爭建物為 兩造之父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上訴人自承其兄姊妹有 11人,其中一人已往生(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嘉義縣 民雄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嘉民戶字第1060001189號函 及附件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27-153頁)。足證兩造 之父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訴外人陳日養等共計10人 (本院卷第155頁)。故系爭建物於兩造之父往生後,即 為兩造之父之繼承人所繼承,故現為兩造及陳日養等人所 公同共有所有。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 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
2、查,系爭建物非僅為上訴人一人所有,而係兩造及兄弟姊 妹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將屬公同共有之系爭 建物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此舉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 之公同共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0○0號),於103年1月21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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