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0號
CYDV,106,簡上,1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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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崔海川
被 上訴人 經國新城P3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正和
訴訟代理人 黃晞晟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經查,本件兩造關於梁正和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得否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此有本院民國10 6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就經國新城 P3社區106 年3 月25日之106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合法性(即梁正和被選任為被上訴人第1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向本院另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 7 號)先位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該會議決 議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則梁正和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疑義,如梁正和並無法定代理 權,則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難謂為合法,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確認會議決議不生效力 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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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