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312號
TCDV,95,簡上,312,200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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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丁○○即丙○○之
       甲○○即丙○○之
兼訴訟代理人 乙○○即丙○○之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 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丙○○業 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乙○○已於 96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另丁○○、甲○○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 由本院依職權於96年3月16日裁定命其與乙○○並為上訴人 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間向原國語日報 台中經銷商(中央書局),以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買下 國語日報台中經銷權,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以不相干 經銷事務之理由,強迫中止上訴人之台中經銷權。被上訴人 原本擁有契約優勢,仗其經濟強勢,欺壓良善,因而要求上 訴人行使與原經銷報紙不相干事務,強迫不成後,否決兩方 原長期合約經銷商關係。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發律師函,要 求上訴人不得以國語日報社之名義經營補習班,惟上訴人經 營補習班與經銷或販賣被上訴人發行之報紙並無相關,且兩 造前所訂之國語日報承銷契約書期限僅至89年12月31日,期 限屆滿後兩造已無經銷契約關係,僅為單純買賣報紙之關係



,承銷契約第13條已失效,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交付銷 售通路明細及送報生資料名單,惟被上訴人以不相干之事由 為手段要求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於93年6月30日下午派陳 正修至台中要求交接,上訴人因尚有保證金1,600,000元在 被上訴人手中,乃被迫將辛苦經營之銷售通路明細及送報生 資料名單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裁全字第3350號事件之陳述意見狀中已自認取得上訴人交 付之送報生名名單,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 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2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及送報生名單 每份300元之損害共40, 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下午派員 至台中要求交接,並要求上訴交出銷售通路明細及送報生資 料名單,惟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銷售通路明細及 送報生資料名單,就此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屬實,被上訴 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3350號陳述意見書狀上 提到有收到送報生名單是誤繕,且上開裁定就被上訴人是否 有取得送報告名單乙節,亦未實質調查、認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取得其銷售通路及送報生名單並不足採。退步言 之,兩造間於89年12月31日後,雖未續訂書面契約,但兩造 仍維持報紙經銷合約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仍延續,且上訴 人為承銷報紙曾提交1,600,000元保證金,於89年12月31日 後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支付利息予上訴人,嗣於93年6月 30日兩造承銷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才取回保證金,足見兩造 間之報紙承銷契約於89年12月31日後仍然存續,依兩造所訂 報紙承銷契約第13條約定,於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將全部 訂戶名冊及空白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接收,事實上上 訴人並沒有交付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故就算上訴人有交付 上開資料給被上訴人,也是依照契約所為。另被上訴人曾授 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國語日報」商標名義經營補習班,然 鑒於經銷商經營補習班良莠不齊,時有糾紛,遂於90年起陸 續收回以被上訴人商標經營補習班之授權,於90年間與上訴 人協商,上訴人要求一年半之時間完成更名,被上訴人亦同 意,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請其於同年12 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經營補習班,有關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確定,被上訴人僅係要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有「國 語日報」商標經營補習班,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上訴人指台中地區報紙之權利受被告侵害,向被告求



償40萬元,惟此種經銷利益,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侵權行為所規範之損害範圍,至上訴人指送報生名單每份30 0元亦無依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於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期間,訂有國語日報 承銷契約書,於期限屆滿後雖未續訂書面契約,然仍維持原 告報紙承銷關係至93年6月30日止,上訴人為兩造間之報紙 承銷契約,曾交付1,600,000元之保證金,於93年6月30日後 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以國語日報名義經營補習 班,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智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8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被上 訴人之「國語日報」商標確定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國語日報承銷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 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無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 其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下午派員陳正修至 台中與原告交接,要求上訴人將銷售通路明細及送報生資料 名單交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裁全字第3350號陳述意見狀中自認已取得送報生名單, 並提出該陳述意見狀及民事裁定影本為佐,惟被上訴人辯稱 前開陳述意見狀提到有收到送報生名單係誤繕,而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3年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就被上訴人有無取得 送報生名單乙節,並未為實質調查與認定,尚難據此即逕認 上訴人確有將銷售通路明細及送報生資料名單交給被上訴人 。另證人即被告職員陳正修於原審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 到庭證稱:「(問:93年6月30日你們有與原告碰面否?)



我們於93年6月30日下午從台北出發到台中,晚上與律師會 合,93年7月1日清晨直接到下報站,93年6月30日我沒有與 原告交接,原告於93年6月30日並沒有將銷售通路明細及送 報生資料交給我,我們去問運輸公司得知下報站在那裡,沒 有見過原告補充說明二狀的證四資料。(問:在沒有送報生 名單之情況下,93年7月1日如何處理送報事宜?)原告原本 是送報生的經銷商,原告是批發報紙給送報生,我們事先有 找同行替代的經銷商,替代的經銷商有告訴送報生於93年7 月1日必須找新的替代經銷商,所以作業不會很亂。」等語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交付上開 資料予證人陳正修簽收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不能對爭 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其主張於93 年6月30日有交付銷售通路明細及送報生資料名單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為真正。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於93年6月30日交付上開資料予 證人陳正修,惟兩造間之報紙承銷契約於89年12月31日後, 仍繼續存續至93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兩造 間報紙承銷契約書第13條約定,於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應將全 部訂戶名冊、空白收據等移交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接收,依 此,被上訴人縱有要求上訴人交付銷售通路明細等資料,亦 係依據承銷契約書之約定而為,況上訴人自承係因考量尚有 提交於被上訴人處之保證金1,600,000元,故決定交付銷售 通路明細及送報生名單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係因個人利益 衡量後所作出之決定,尚非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而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國語日報名義經營補 習班,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而發函要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及 據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均屬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 利所為之合法舉動,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實施不法手段而侵 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被上訴人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宋瑞源以證 明送報生名單之價值,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本院認無再 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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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