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月霞
相 對 人 許成吉
許哲彰
關 係 人 許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成吉(男,民國三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月霞(女,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成吉之監護人。
指定許嘉芳(女,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宣告許哲彰(男,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月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哲彰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成吉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日 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月霞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許成吉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嘉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哲彰之母,相對人於70年間因出生缺氧,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月霞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許哲彰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嘉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許成吉部分: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相對人許成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許成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 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許成吉意識清楚,對聲請人及 同案相對人許哲彰知悉為其妻兒,詢問姓名可以回答,然就
時間、地點、數學計算均以搖頭表示。並斟酌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許成吉因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顯 著缺損,已喪失絕大多數語言溝通、理解及表達需求之能力 ,失智程度已達重度,無自理能力。又相對人許成吉目前因 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6日之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成吉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成吉之配偶,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許成吉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系統表1份、親屬同意 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許成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成吉 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許成吉之長女,並經同意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月霞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許嘉 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三、相對人許哲彰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 對人知道聲請人及同案相對人許成吉為其父母,亦知悉鑑定 地點為醫院,然就數學運算回答不知道。並斟酌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許哲彰因腦性麻痺,導致智能障礙 ,認知功能受損,其基本語言理解能力,可遵循指示,但無 法應對較複雜之生活事務,智能測驗顯示,中度智能不足, 重大事件需他人協助等語。又相對人許哲彰目前因腦性麻痺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 人許哲彰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哲彰為監護宣告 ,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許哲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哲彰之母,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前訊問相對人之 訊問結果、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許哲彰 已因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 依職權對相對人許哲彰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許哲彰 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許哲彰與伊之最近親屬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許哲彰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