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東卯溪上橫跨河
床設置行水發電用之天輪方型渡槽(高約6~8公尺、寬約
5公尺,下稱系爭渡槽),於民國93年7月1日敏督利(
MINDULLE)颱風侵臺時,因豪雨造成溪水上漲,該
渡槽設施設置於該溪床上方數十載,本不致對天輪村造成任
何危害,即使同年7月2日之水災,亦不損及被告之房舍財
產。惟被告對於系爭渡槽設置與管理有欠缺,竟於該渡槽上
方排水孔加裝不銹鋼柵欄,因而攔阻由上游溪水帶下之大量
漂流原木;原告平時又疏於注意疏浚,未適時派員清除渡槽
下部之土石,導致渡槽本體下緣弧狀拱孔與溪床高度不足,
大量土石、原木等阻塞槽底,形成一小型堰塞壩,阻斷河流
,將河流攔腰阻斷,上游溪水無法通過,終於於93年7月
4日因渡槽本體不堪負荷擠壓而瞬間沖毀,連日來累積的大
量上游漂流原木、溪水與土石,加上渡槽內之排出大量發電
用水加乘效果,全部匯集流入東卯溪,加上下游不遠處又有
原告開挖隧道及三年前清理系爭渡槽棄碴之不當堆置,改變
行水河道預留區域及方向,瞬間巨大溢流傾洩而下,造成原
告位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天輪巷58號之房舍
、設備及農作物(離溪床邊緣最近距離約10公尺),短短
數分鐘內全遭大水帶來之漂流原木剷平,損害約新臺幣00
00000元,原告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而被告於90年7月
30日桃芝(TORAJI)颳災時,曾清理東卯溪河床及
系爭渡槽內土石,當可預見系爭渡槽會因豪大雨再造成河床
土石堆積之可能,其行為已違反水利法第72條第1項「跨
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及同法第78條第1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五、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七、其他妨礙河川
附護之行為」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政府依據公司法規定所成立之國營事業
公司,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
公用財產。換言之,國營事業使用之財產,如國營事業為公
司組織者,該財產屬於私法人組織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
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損害事件時,雖
其為公共設施,惟以非屬公有,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系
爭渡槽固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惟被告公司係政府依據公司法
之規定成立之私法人,天輪渡槽性質非屬公有,自無國家賠
償法之適用;㈡依據中央氣象局設在谷關天輪村之白冷氣象
站93年7月2日至4日所測得降雨量分別高達308.5
mm、399.5mm、418.5mm,均達中央氣象局
「大豪雨」、「超大豪雨」之認定標準,3日累積總降雨量
高達1126.5mm,已達臺灣年平均雨量之一半(約為
桃芝颱風雨量的三倍),以系爭渡槽上游660公尺處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所興建之防砂埧埧身遭到剪斷及破損之情形,以及該埧下游
兩岸岩壁被沖刷的痕跡研判,93年7月3日、4日必有巨
量之洪水與土石流通過該處,該等巨量之洪水與土石流滾滾
衝向位處下游之系爭渡槽,有如骨牌效應摧枯拉朽,系爭渡
槽被此大量之洪水與土石流沖斷,滾滾洪水夾帶土石繼續
前進,導致天輪村受到災害。因此本件災情,應係豪雨沖刷
導致洪水與土石流所致,與系爭渡槽之設置或管理無關;㈢
原告於起訴狀稱「天輪渡槽設置於該溪床上方數十載,本不
致對天輪村造成任何危害,即使93年7月2日之水災,亦
不損及被告之房舍財產」,足證系爭渡槽設置並無引發水災
之虞;且觀諸該渡槽底部設計圓弧狀拱孔使水流通過,由桃
芝颱風前數十年來發生之颱風豪雨無數均無發生問題,足證
該水流通路應屬合宜,亦證該渡槽設施並無妨害東卯溪水流
之情事,符合水利法第72條第1項「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
留水流通路」之規定甚明。是原告指摘天輪渡槽之設置違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屬無稽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貴明,有原
告提出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渡槽為被告所有,於93年7月4日敏督利颱
風侵臺後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渡槽
被告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臺中縣和平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
申請書、戶政事務所門牌號證明書、財產損害明細表等件為
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
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
,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
公用財產。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系爭渡槽屬公有之公共設施,
因系爭渡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其財產為由,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
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
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惟查,
1原告主張其財產損害,係由系爭渡槽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
造成之事實,固提出臺灣大學林美聆教授「台中縣和平鄉
天輪村土石流潛勢溪流複勘」簡報一份為證,該份簡報中
固有「位於該村東卯溪上游之發電用水渡槽在颱風來襲時
形成堰塞湖潰堤斷裂,洪水瞬間傾洩而下,將民房、農作
物、學校、道路橋樑沖毀。和平鄉南勢村與天輪村,10
餘棟房子慘遭土石流吞噬,松鶴部份變成山中孤島,白冷
國小一夜間慘遭‧‧‧」之記載,惟證人林美聆教授於9
6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即認定和平鄉南勢村與天輪村10餘棟房屋慘遭
土石流吞噬,是因發電用水渡槽在颱風來襲時,形成堰塞
湖潰堤斷裂所造成?)我無法認定。我是根據93年8月
18日自立晚報的報導」;且縱認系爭渡槽於敏督利颱風
侵臺時形成堰塞湖,惟證人林美聆教授於96年8月7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堰塞湖通常是由山崩阻擋到河
道所造成」,亦即山崩應為系爭渡槽形成堰塞湖最可能之
原因,是難依上開簡報,認定原告財產損害,係因系爭渡
槽被告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2又臺灣自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中部山區地層鬆動,崩塌
地源頭地表裂縫眾多,如遇豪雨來臨,雨水入滲裂縫,極
易造成大量崩塌及土石流,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土石
流」是泛指土、石和水混合之後,進而產生集體運動的流
動體,流動體中最主要的動力來源就是水流,也就是降雨
。當雨水落在地面,雨水便會沖刷、侵蝕地表覆蓋的地質
材料,使表面覆蓋土層因沖蝕而順著坡度往下流入低凹之
處。當雨水較大時,也會滲入地表弱化山坡岩層的力學強
度,並會順著山坡內的不連續面產生側向水壓力以及上舉
水壓力,使山坡在承受雙重水壓力之下產生崩移、破壞。
綜合前述兩種現象,雨水不僅同時飽和了堆積溝谷內的土
石地質材料,過量的地下水或滲流水也會順著溝谷中基盤
底下的不連續面往上浮出,當整個浮出的水量大到足以抬
升整個堆積的土石時,所有堆積體便會開始順著地形坡度
向下流動、滑移,形成所謂的土石流。東卯溪是在九二一
地震後,編號為臺中A063土石流潛勢溪,屬高潛勢等
級,業據證人林美聆教授於96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屬實,並有其簡報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之
93年7月臺中氣象局白冷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及雨
量類別說明表所載,93年7月2日至4日所測得降雨量
分別高達308.5mm、399.5mm、418.5
mm,已達中央氣象局「大豪雨」、「超大豪雨」之認定
標準,以此連日暴雨,加上東卯溪屬高土石流潛勢溪之性
質,足以造成土石流,此觀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27
日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渡槽上游東勢林管處所興建之防砂
埧埧身遭到剪斷及破損,該埧下游兩岸岩壁亦被沖刷等情
,足見先前必有巨量之洪水與土石流通過該處,該等巨量
之洪水與土石流勢必摧毀位處下游之系爭渡槽及原告所有
房舍及財物,是被告抗辯本件災情,應係豪雨沖刷導致洪
水與土石流所致,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陳:「天輪渡槽設置於該溪床上方數
十載,本不致對天輪村造成任何危害,即使93年7月2日
之水災,亦不損及被告之房舍財產」,足證系爭渡槽在93
年7月2日前,並未填塞及妨礙東卯溪水流,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水利法水利法第72條第1項:「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
留水流之通路」及同法第78條第1項「河川區域內,禁止
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
以妨礙水流之物...七、其他妨礙河川附護之行為」規定
,已難採信;且縱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水利法之情事,依一般
生活經驗以觀,系爭渡槽最多形成堰塞湖,尚不致發生潰槽
之可能,而系爭渡槽於93年7月4日潰槽,係因93年7
月2日至4日連日暴雨,加上東卯溪屬高土石流潛勢溪之性
質,足以造成土石流,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有違反上開水利
法規定,亦難認與原告財產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財產之損害應係豪雨沖刷導致洪水與土石流
所造成,與系爭渡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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