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偽造文書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乙○○、丙○○○(另行審結)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丙○○○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 原告甲○○所繼承吳乾華之股東人格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貳、被告部分:
被告乙○○就本案民事賠償事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