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362號
TCDM,96,訴緝,362,200708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b○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4925號、第7365號、第93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
9119號、95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b○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讚坤(業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詐欺為常業,並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1年7、8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之 薪資代價,僱用與其有相同犯意之闕僑佑,或以每月12,000 元至25,000元或按所得四、六分帳不等之薪資代價,僱用甲 b○、洪昭仁、x○○、林慶原林豐池莊青燕陳自宗 、羅雅冠(甲b○以外之人均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一年一 月不等在案)、詹忠正,及以假結婚或探親等名義來台,未 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唐英陳巧英、鄭雲 ( 以上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曉蘭傅秀娟林妹英、黃 曉菊,或以不詳方法進入臺灣,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之成年人約十餘人,各自受僱之日起至 被查獲之日止,與張讚坤及同時期內受僱之闕僑佑等各人, 彼此間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並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下列地點,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假冒係任職香 港彩券局六合彩搖獎部之電腦技師,表示可以作弊之方法設 定01至49號中一至二組之中獎號碼,實則係隨機選取號碼, 煽惑該等不特定人依其等提供之號碼向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 簽賭,約明如簽中,扣除成本後,其餘彩金對半分款,嗣若 有人誤信而簽賭且恰巧中奬,則打電話通知將依約應付之報 酬滙入所指定之⑴張讚坤以3,000元買受之陳銘堂在臺中市 淡溝郵局申設取得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⑵甲b○在苗栗縣造橋郵局申設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之帳戶,⑶x○○在臺中大智郵局申設取得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⑷甲b○鐘秀枝借用



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等帳戶,而詐 取財物,如簽賭而未中奬,張讚坤等詐欺不得逞,則打電話 安撫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因接獲電話,誤信張讚坤等確為 香港彩券局人員,有能力作弊提供中奬號碼,而受煽惑向地 下組頭簽賭香港六合彩,因恰巧中奬,認係張讚坤提供明牌 之故,而依張讚坤等之指示匯款至張讚坤等指定之帳戶 (匯 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張讚坤等因而詐欺得逞。 另有不詳姓名者多人未陷於錯誤,或雖誤信而簽賭但未中奬 ,張讚坤等無法令其等匯款,致未得逞。張讚坤等均以此方 法詐取財物牟利而恃以維生。張讚坤等共同犯罪及犯罪期間 詳如下述:
張讚坤自民國91年7、8月間起,以每月24,000元之薪資代價 僱用闕僑佑,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並非法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闕僑佑先後出面承租門牌臺中縣潭子鄉○ ○○街20號、同鄉○○○街50巷14號房屋等多處為工作地點 ,再由張讚坤僱用分別經不詳之成年人由臺北介紹以不詳方 法進入臺灣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 之成年人約十餘人,均由闕僑佑安排至上開地點。張讚坤又 分別於92年11月25日、92年10月25日及92年10月25日前某日 ,以月薪25,000元之薪資代價僱用以假結婚或探親等名義來 台,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唐英 (92年11月 間起受僱)、陳巧英 (92年11月初起受僱)、鄭雲(92年10月 間起受僱),連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由闕僑佑張讚坤之指示,製作滙錢入門稿、搶救客戶秘笈、成本彩 金手稿等,並講解工作內容及方法,張讚坤闕僑佑與上開 大陸籍人士即在上開各工作地點,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 並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開各承租房 屋內,依張讚坤闕僑佑提供之電話號碼、電話談話手稿, 以上述方法煽惑不特定人為賭博,並詐取財物。嗣經警於92 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執行攔檢勤務時查獲 大陸女子陳巧英及鄭雲,循線於同年月11月26日上午3時30 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街50巷14號查獲唐英,扣得張讚 坤所有由闕僑佑製作之如附表貳編號一㈠所示供犯罪所用之 物。
張讚坤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由吳姓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 出面承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348號及350號之房屋,又 委由郭姓真實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電話共十二支,以每月 12,000元或25,000元不等之代價或按所得四、六抽成朋分之 方式,分別僱用洪昭仁 (自93年1月間起)、x○○ (自93年



1月10起受僱)、林慶原 (自92年11月底起受僱)、林豐池 ( 自93年1月28日起受僱)、陳自宗 (自93年2月3日起)、莊青 燕 (自93年2月2起受僱)、羅雅冠 (自93年2月2起受僱)、詹 忠正 (92年11月下旬起受僱,因自認無口才,從事打掃、提 款、買便當、繳水電、電話費等工作)及未經許可在臺工作 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曉蘭 (自93年1月間起受僱)、傅秀娟 (自93年2月4起受僱)、林妹英 (自93年2月1起受僱)、黃曉 菊 (自93年2月3起受僱)等人,彼此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 ,並煽惑他人簽賭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開各承租 房屋內,依張讚坤之指示,按所搜集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製 作之電話談話手稿,以上述方法煽惑不特定人為賭博,並詐 取財物。嗣經警於93年2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348、350號查獲正在事上開工作之張讚坤洪昭仁 、x○○、林慶原林豐池陳自宗莊青燕、羅雅冠、詹 忠正、林曉蘭傅秀娟林妹英、黃曉菊,彼此基於共同以 詐欺為常業等人,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㈡張讚坤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現金25萬元、香港特區搖奬部鎖控天 (六)環彩 單10張及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 物。
張讚坤洪昭仁、x○○、詹忠正於93年2月4日被查獲後仍 不知悔改,復自93年2月間某日起,由張讚坤出資,洪昭仁 出面承租臺中市北屯區○○○街3號7樓房屋,由x○○及不 知情之宋園國申請電話,並另按所得四、六抽成朋分之方式 僱用甲b○,彼此基於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並煽惑他人簽賭 犯罪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開各承租房屋內,依張讚坤 之指示,按所搜集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製作之電話談話手稿 ,以上述方法煽惑不特定人為賭博,並詐取財物。嗣經警於 9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3號7 樓房屋查獲張讚坤洪昭仁、x○○、詹忠正,扣得如附表 貳編號一㈢所示張讚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電話費收據4 張及x○○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存摺、提款卡等物。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b○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 經共犯張讚坤闕僑佑洪昭仁、x○○、詹忠正莊青燕 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臺中分院審理中、 共犯羅雅冠及林豐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共犯林慶 原於警詢中,及大陸籍女子唐英陳巧英、鄭雲、林曉蘭



傅秀娟林妹英及黃曉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有 查獲之張讚坤所有供販賣明牌所用之電話談話手稿、滙錢入 門稿、搶救客戶密笈、彩金成本對話單、下注成本倍率表共 五張扣案可證,以及唐英陳巧英、鄭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書、委託書及戶籍 謄本【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等在卷足參,另有被查獲之 張讚坤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㈡所示之物、電話 費收據4張,及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甲b○等所有 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扣案足佐,及林曉蘭之大陸人民申 請來台查詢表存卷足參【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並有被 查獲之張讚坤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㈢所示之物及 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x○○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扣案可稽 ,而被害人甲D○等人分別於接獲電話後簽賭並恰巧中奬後 ,依被告及上開共犯等人之指示匯款,匯款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壹所示,此業據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甲D○等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及存摺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 被害人甲D○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爭執,且上開帳戶分 別係被告及共犯x○○所提供,或向陳銘堂鐘秀枝取得, 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陳銘堂鐘秀枝分別於警詢、臺灣 高等法臺中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自白伊乃先販售 交付所有上開帳戶供共犯張讚坤等人使用,事後再自93年2 月間起參與上開犯罪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共犯張讚坤等人並無任職香港彩券局之事實,却打電 話向被害人訛稱任職香港彩券局,可提供香港六合彩明牌號 碼等語,實則隨機提供訛造之號碼,被害人因而按指示向地 下組頭簽賭六合彩,並於恰巧中奬時依約匯款,被告及共犯 張讚坤等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足 以認定。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與共犯張讚坤等人 在共犯張讚坤所承租之房屋內,以申請之多線電話及共犯張 讚坤所僱用之其他共犯等行使騙術謀取利益,並領取薪資報 酬而為詐欺行為,自顯係以此為職業。被告意圖於一定之期 間內取得收入來源,供生活所需,並以重複實施同種類之詐 欺行為為之,自可認係常業犯。被告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 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符合被告行 為時之常業詐欺罪,雖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詐欺罪分論併罰,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之 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其刑 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又被告煽惑他人為賭博之犯罪行為,核係犯刑法 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先行提供上開帳戶 予共犯張讚坤闕僑佑、大陸籍唐英陳巧英、鄭雲及其他 不詳姓名大陸籍成年女子為上開犯罪時使用,是就共犯張讚 坤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煽惑 他人簽賭罪部分,應為幫助犯;又共犯張讚坤洪昭仁、x ○○、林慶原林豐池莊青燕陳自宗、羅雅冠、大陸籍 林妹英林曉蘭傅秀娟及黃曉菊等人續行使用上開被告之 帳戶犯罪,是被告就共犯張讚坤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常業詐欺罪及連續煽惑他人簽賭罪部分,為上開同一 幫助行為;再被告於販售交付上開帳戶後,進而參與共犯張 讚坤、洪昭仁、x○○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 行,是與共犯張讚坤洪昭仁、x○○等人於各僱用期間內 ,就常業詐欺及連續煽惑他人簽賭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按刑法第28條規定業 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 次煽惑他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原具有 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 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值壯年, 不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煽惑他人犯罪 並詐取財物,並提供上開帳戶予張讚坤等人使用,對社會公 序良俗等之危害性非淺;又被告雖詐欺他人財物,究係由他 人中奬所得彩金抽成,較諸純粹騙取他人財物,惡性較輕; 然以煽惑他人犯罪為手段,又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參與 犯罪時間,又犯罪後乃經通緝始到案,然事後業於本院審理 中供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之物被查獲時雖為共犯洪昭仁等人分別持有,惟張讚坤為負 責人,其餘共犯均供稱由張讚坤提供名單、電話號碼等,依 張讚坤之指示為本案行為,而各共犯受僱期間不一,有僅開 始工作數天者,不可能自備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查扣之物, 各該物品顯均係張讚坤提供,或依張讚坤指示製作,自屬張 讚坤所有,供被告及共犯洪昭仁等人共同使用,是爰僅就被 告參與犯罪之期間所查扣如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92年11月 26 日查獲扣案之電話費收據係繳納電話費之憑證,非供犯 罪所用;又扣案之甲b○、x○○、林慶原陳銘堂、鐘秀 枝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及共犯x○○等人 以借用或其他不詳方法取得,供被害人等匯款之用,惟被告 等所利用以犯罪者係「帳戶」,各該存摺、提款卡、印章原 係供個人理財之用,存摺係收、支憑證,提款卡、印章供提 領帳戶內之金錢,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另93年2月4日 查扣之香港特區搖奬部鎖控天 (六)環彩單10張,非被告等 所有;且現金250,000元不能證明係被告及共犯張讚坤等人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比較結 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及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 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等所犯:⑴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萬元以下),該法條係於中 華民國88年2月3日經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47 50號令修正公布,屬前述「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適用範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修正刪除前刑 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 台幣150,000元以下」(銀元50,000元乘3)。如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倍,亦為「新台幣150,000萬 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 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⑵被告所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 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 ,000 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5 3條第1款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3年度偵字第9119號、95 年度偵字第9085號),因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部分,關於 常業詐欺,屬實質上一罪,關於煽惑犯罪部分,有修正前之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張讚坤等人撥打電話予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黃永福,謊稱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 技公司人士,可提供六合彩明牌由被害人自行尋求組頭簽 賭下注,如未簽中便罷,如簽中則依渠等提供之如事實欄 所述之帳戶內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不等彩金 (俗稱吃紅 ) ,使黃永福誤以為渠等係香港彩券局或某科技公司人士 所報名牌必有極高之簽中率而陷於錯誤,因簽中而依約匯 款10,000元至陳銘堂之帳戶,被告等以此方式詐取金錢, 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53條第1款之共同煽惑犯賭博罪之罪及刑法第340條之常 業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須與行為人之詐術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指被告有上開犯罪,無非以被害人黃永福曾匯款10 ,000 元至上開陳銘堂帳戶為論據,惟證人黃永福證稱未 曾匯入該筆款項,不知該筆款項究係何人所匯等語(詳見 93年度偵字第7365號案卷第108頁以下),此部分尚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等因煽惑黃永福簽賭六合彩所獲取之分紅彩 金,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085號)意旨另以:被告 與共犯張讚坤等人另共同對楊婉真余仁華(見95年9月14 日中檢惠德95偵9085字第1236045號函所附匯款名冊一覽) 煽惑犯簽賭及常業詐欺罪云云,雖有帳戶轉帳紀錄可稽。惟 楊婉真余仁華於警詢中均陳稱並無接獲詐騙電話,並無匯 款至被告及共犯張讚坤等人指定之帳戶等語,此部分之轉帳 究係何人為不明,尚難採為對被告及共犯張讚坤等人不利之



證據,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即無實質上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 (修正前)、第340條 (修正前)、第153條第1款、第55 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D○ 92.11.4 10100 甲b○
2 甲己○ 92.10.00 00000 陳銘堂
3 K○○ 92.10.31 3000 陳銘堂
92.11.4 3000 陳銘堂
4 天○○ 92.10.22 6000 陳銘堂
5 甲F○ 92.10.00 00000 陳銘堂
92.10.00 00000 陳銘堂
6 B○○ 92.10.23 5100 陳銘堂
7 亥○○ 92.11.4 10410 陳銘堂
8 甲未○ 93.1.00 00000 陳銘堂
93.1.00 00000 陳銘堂
9 O○○ 92.10.00 00000 陳銘堂
92.10.00 00000 陳銘堂
10 y○○ 92.10.00 000000 陳銘堂 92.10.00 000000 鐘秀枝
92.11.0 000000 鐘秀枝
92.11.00 000000 鐘秀枝
11 戊○○ 92.12.23 5000 陳銘堂
12 o○○ 93.1.6 12100 陳銘堂
13 宙○○ 92.12.12 5060 陳銘堂
92.12.00 00000 陳銘堂
92.12.00 00000 陳銘堂
14 e○○ 93.1.9 12000 陳銘堂




15 甲戊○ 92.11.4 5000 陳銘堂
16 j○○ 92.12.10 4000 甲b○
17 甲U○ 92.11.12 5205 甲b○
18 甲巳○ 93.1.28 6000 陳銘堂
19 丁○○ 92.12.00 00000 陳銘堂 92.12.00 00000 陳銘堂
92.12.00 00000 陳銘堂
93.1.5 10080 陳銘堂
93.1.00 00000 陳銘堂
93.2.2 10080 陳銘堂
20 s○○ 93.1.6 2000 陳銘堂
21 甲P○ 92.12.00 00000 陳銘堂 93.1.5 30000 陳銘堂
22 z○○ 93.1.00 00000 陳銘堂
23 甲Q○ 93.3.8 5000 x○○
24 甲Z○ 93.4.5 1000 x○○
25 q○○ 92.11.00 00000 陳銘堂26 甲c○ 91.6.00 00000 甲b○
27 甲地○ 92.8.00 00000 陳銘堂
28 甲M○ 92.4.2 20820 甲b○
29 甲J○ 92.4.8 50000 甲b○
30 甲丑○ 92.11.0 000000 陳銘堂31 C○○ 92.10.00 000000 甲b○32 甲S○ 92.9.5 24500 陳銘堂
33 D○○ 92.9.10 5000 陳銘堂
34 h○○ 92.10.00 00000 陳銘堂35 辰○○ 92.10.00 00000 甲b○36 Z○○ 91.9.27 1000 甲b○
37 甲V○ 92.7.00 00000 陳銘堂
38 d○○ 92.1.00 000000 陳銘堂39 甲酉○ 92.9.00 000000 陳銘堂40 巳○○ 92.8.00 00000 陳銘堂
41 甲d○ 92.10.7 92500 陳銘堂
42 r○○ 93.1.00 000000 甲b○43 甲X○ 92.8.00 00000 陳銘堂
44 宇○○ 92.11.4 2000 甲b○
45 戌○○ 93.2.4 55000 甲b○
46 甲N○ 92.11.19 5060 甲b○
47 S○○ 92.11.20 5000 陳銘堂
48 地○○ 92.3.6 40000 陳銘堂




49 P○○ 92.10.00 000000 甲b○50 g○○ 91.12.6 10000 陳銘堂
51 X○○ 92.11.12 5000 陳銘堂
52 w○○ 92.12.00 00000 甲b○53 J○○ 92.10.00 00000 陳銘堂54 甲丁○ 92.10.00 000000 陳銘堂55 M○○ 92.7.21 5162 陳銘堂
56 c○○ 93.6.1 10000 鐘秀枝
57 壬○○ 92.9.26 5200 陳銘堂
58 m○○ 93.1.14 2500 陳銘堂
59 甲子○ 92.12.00 00000 陳銘堂60 甲G○ 92.10.00 000000 陳銘堂61 甲卯○ 93.2.14 5000 陳銘堂
62 酉○○ 92.9.00 00000 陳銘堂
63 b○○ 93.4.00 00000 甲b○
64 Q○○ 93.6.0 000000 鐘秀枝
65 癸○○ 92.11.00 00000 陳銘堂66 G○○ 92.8.00 00000 陳銘堂
67 T○○ 93.1.9 3000 陳銘堂
68 卯○○ 92.11.19 2520 陳銘堂
69 甲B○ 92.8.00 00000 陳銘堂
70 p○○ 92.8.21 6320 陳銘堂
71 甲午○ 92.11.4 5000 甲b○
72 n○○ 92.11.7 10000 甲b○
73 V○○ 92.9.00 00000 陳銘堂
74 v○○ 92.12.22 6200 陳銘堂
75 甲丙○ 92.7.00 00000 陳銘堂
76 丑○○ 92.4.00 00000 陳銘堂
77 甲○○ 92.10.00 00000 甲b○78 甲亥○ 92.11.4 8000 甲b○
79 N○ 92.6.6 63000 陳銘堂
80 午○○ 92.5.00 00000 陳銘堂
81 U○○ 92.7.1 30000 陳銘堂
82 黃○○ 92.11.00 00000 甲b○83 甲T○ 93.2.4 10000 陳銘堂
84 甲宇○ 93.1.00 00000 陳銘堂
85 庚○○ 92.8.7 91003 陳銘堂
86 寅○○ 93.4.7 6000 x○○
87 A○○ 92.3.18 1200 陳銘堂
88 甲乙○ 92.11.00 00000 鐘秀枝



89 R○○ 92.10.00 000000 陳銘堂90 Y○○ 93.1.0 000000 陳銘堂
91 W○○ 92.10.0 000000 甲b○92 I○○ 92.8.0 000000 陳銘堂
93 i○○ 93.4.5 5000 x○○
94 甲甲○ 92.3.00 00000 陳銘堂
95 甲K○ 92.10.21 5600 甲b○
96 f○○ 91.12.6 40000 陳銘堂
97 甲Y○ 92.11.26 5000 鐘秀枝
98 L○○ 93.3.0 000000 x○○
99 甲宙○ 93.1 5000 陳銘堂
100 林士傑 93.6.11 3000 甲b○
101 甲辛○ 92.10.00 00000 鐘秀枝102 甲Q○ 93.3.8 5000 x○○
103 E○○ 92.9.17 5000 陳銘堂
104 己○○ 93.2.4 5200 陳銘堂
105 沈清原 92.2.00 000000 陳銘堂106 甲a○ 92.10.29 5050 甲b○107 甲O○ 92.12.11 6500 鐘秀枝108 甲H○ 92.7.00 00000 陳銘堂109 甲I○ 92.12.00 00000 鐘秀枝110 未○○ 93.1.00 00000 陳銘堂111 辛○ 92.2.00 000000 陳銘堂112 甲R○ 92.10.15 5000 陳銘堂113 子○○ 92.7.00 00000 陳銘堂114 申○○ 92.10.8 50500 陳銘堂115 甲戌 91.8.00 00000 甲b○
116 甲C○ 92.11.7 10060 陳銘堂117 u○○ 92.10.00 00000 甲b○118 甲天○ 92.9.26 6000 陳銘堂
119 F○○ 92.4.4 1000 陳銘堂
120 玄○○ 92.2.00 00000 甲b○121 l○○ 92.11.24 3000 甲b○122 甲申○ 93.1.00 00000 陳銘堂123 甲癸○○ 92.11.7 50000 甲b○124 t○○ 93.4.00 00000 x○○125 甲寅○ 92.10.00 0000000 陳銘堂126 丙○○ 92.10.00 0000000 陳銘堂127 甲黃○ 92.10.00 00000 甲b○128 甲辰○ 93.1.15 1500 陳銘堂




129 乙○○ 92.12.24 3000 甲b○130 甲L○ 92.10.00 00000 甲b○131 k○○ 92.9.5 5000 陳銘堂
132 a○○ 92.10.31 5100 鐘秀枝133 甲E○ 92.10.00 000000 鐘秀枝134 甲壬○ 92.1.00 00000 陳銘堂135 甲庚○ 92.10.15 5000 甲b○136 甲玄○ 93.2.2 5100 陳銘堂
138 H○○ 92.9.10 5500 陳銘堂
139 甲W○ 92.9.24 5801 陳銘堂
140 甲A○ 92.11.00 00000 鐘秀枝附表貳:
一、張讚坤所有:
(一)92年11月26日查獲扣案:張讚坤所有由闕僑佑製作之電話 談話手稿、滙錢入門稿、搶救客戶秘笈、彩金成本對話單 、下注成本倍率表各1張。
(二)93年2月4日查獲扣案:帳冊1本、支出簿冊8本、簽號客戶 名冊32本、客戶電話號碼230張、開獎紀錄表253張、員工 績效表24張、業績排行表10張、當月業績獎金2張、上班 時間表3張、教戰守則46張、錄音機8臺、錄音帶6捲、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