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民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名李民山)係臺中市「文心 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並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 委員及主任委員等職,緣「文心凱旋二期社區」與忠勤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勤保全公司)簽訂「委託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書」,約定忠勤保全公司提供「文心凱旋二期社區」 之管理維護、修繕、防災、安全等服務事宜,忠勤保全公司 並自民國88年4月16日起,指派公司員工洪振雄至上開社區 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用,不料洪振雄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住戶繳交予 管理員呂興明、楊益松再轉交洪振雄之管理費,以及住戶直 接繳交予洪振雄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侵占達新 臺幣(下同)17萬51 40元,嗣因忠勤保全公司人員發覺有 異,而於88年7月20日,由該公司經理張廷健會同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義傳、監察委員方耀南,以及時任財 務委員之被告甲○○等人,共同清查洪振雄在該社區管理員 室之辦公桌,進而清查帳戶始發現上情,忠勤保全公司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以88年 度偵字第23429號提起公訴(起訴書誤載為88年度易字第398 6號),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86號審理;洪振雄於法院 審理中改口辯稱:88年7月18日召開住戶大會,因時間急迫 ,伊有事先徵得當時任職財務委員之被告甲○○同意後,先 自尚未入帳之管理費用內,支出10萬元購買禮券、支出3 萬 1500元與水電工程費用、支出寄發開會通知7154元、支出開 會文具支出4000元、支出購買馬達費用7000元、租用北屯圖 書館開會之場地租金3500元,及雜項支出約7000元,在檢察 官偵訊時因為檢察官未訊及此部分,且伊甫遭車禍受傷頭腦 不甚清楚,故未予答辯,實際上確實有自未入帳之管理費先 行支出該等費用,而於88年7月21日伊欲前往上班時,卻遭 告訴人派員阻擋,告訴人於同月23日擅自開啟總幹事辦公室 門鎖,亦未知會被告到場,所有管理費用收據均在辦公室內 ,收據何在伊亦不清楚,伊並未侵占管理費用等詞;法官為 釐清案情,遂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被告甲○○竟於89
年9月28日,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洪振雄有無自尚未入帳之管理費中支出住戶大會 費用一事,向承審法官虛偽證稱:「(法官問:何人侵占管 理費?)是公司侵占,洪振雄有無侵占我不清楚。88年7 月 18日有召開管理委員住戶大會,之間有支出10萬元禮券,是 向大買家購買的,錢是洪幹事先出的,他負責收取管理費, 從還沒有入帳之管理費中支出,要等開過會後再用正式報帳 方式支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開會有支出點心費1萬5 千元,錢也是洪幹事,從未入帳之管理費支出,事先有報備 ,開會通知7154元,是寄存證信函等之支出,也是先從管理 費支出,‧‧‧租場地花的錢是洪幹事自己從何處支出,我 不清楚,‧‧‧買馬達7000多元,也是事先支出,是開會以 前的支出,雜項支出7000多元也是從未入帳之管理費支出。 」等語,案經乙○○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8月20日死亡 ,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四民衛生所於96年8月20日出具之死亡 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