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
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黃莉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七 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合計淨重二點五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七六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十 二巷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 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二天施用 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街十 二巷十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然後用火燒烤吸 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三段十一巷三十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七公克,空包 裝總重零點七六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