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34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十 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O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於九十年 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三O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甲○○入 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 至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 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三四七巷七弄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 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驗餘淨重O.一八一四公克),經警方採集甲○○尿液 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