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3號
CYDV,106,監宣,103,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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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陳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瑞德(男,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周春米(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瑞德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瑞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因中風併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周春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德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陳勁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 意識清楚,詢問出生年次,正確回答40年次,知道有2個兒 女,然對聲請人指稱為其女兒(實為配偶),回答所在地法 院(實則醫院)。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造 成肢體偏癱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受損,目前仍接受語言復健 治療,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且部分問 題可正確回答,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或無反應等語。又相對 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瑞德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該鑑定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中風而心智缺陷,致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之 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與伊之最近親屬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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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