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同居之男 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案外人即告訴人友人何棟良 位於臺中市○○街一五五號住處,以徒手方式,毆打、腳踢 及拿煙灰缸作勢丟擲告訴人等非法方法(傷害部分,業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由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要求告訴人與其返家。告訴人原本不從,惟 因遭被告再毆打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遂任由被告將伊強 行拉進被告所有車牌號碼:八七七五–FW號自用小客車內 ,被告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被告 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復以手捶打告訴人之頭部二、三下,致 告訴人不敢要求下車,被告隨即將該自小客車開到臺中市○ ○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堤防邊,除繼續在該處以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其另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我要把你的手腳打斷 丟進河堤內,以後我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之後被告復繼續強行將告訴人 帶回案外人何棟良臺中市○○街一五五號住處,要求何棟良 不要再與告訴人有生意上之往來,因案外人何棟良見告訴人 全身受傷,遂叫被告帶告訴人前去醫院就診。惟被告又繼續 強行將告訴人載回其等位於臺中市○○路三○六巷十號九樓 之六租屋處,告訴人因恐在租屋處再遭毆打,遂趁被告在外 停車之際,於同日上午五、六時許,逃離現場至友人住處躲 避,並於當天晚上,前去順天醫院就診後報警處理。㈡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結述,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及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 表一份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先後為傷害告訴人,及 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自己要上車的,伊未強拉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且 伊在車上亦未有限制告訴人離去之自由。告訴人在其等之租 屋處前下車後,係由告訴人一人自行下車,由其先前往停車 ,故其並未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需以行為 人之其他非法方法(例如強暴、脅迫等),已達剝奪他人之 行動自由之程度,始該當之;如僅有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受壓 制,自與該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要 旨)。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在五順街伊 友人何棟良住處出來時,係由被告拉著伊的手,要伊上車返 回伊等之租屋處。伊係由被告以口頭要求伊上車,而上車至 前座乘客座,之後被告再自行走至另一側之駕駛座,進入車 內。當時被告並未說要去那兒,但因被告先前在案外人何棟 良住處,已有毆打伊,所以伊想如伊不上車,被告應會再毆 打伊,所以伊就上車了。因案外人何棟良說伊與被告係男女 朋友關係,要伊回去與被告談談就好,所以伊就上車與被告 返回伊等之租屋處。上車後,被告只是一直毆打伊,伊很害 怕,並不敢跑(下車)。但被告在車上,並未有喝令伊不准
下車,也未有強押伊至伊等之租屋處,亦未有喝令伊不准離 開(參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頁)等語。㈢依證人丙○○ 上開結述,固堪認被告曾有對伊為傷害行為(此部分業經證 人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 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所附刑事判決一份),惟因證人丙○ ○並非遭被告以強拉或強押等非法方式,致剝奪伊之行動自 由而遭被告拉入或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反係由證人丙○ ○基於伊之意思決定,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此部分乃 係證人丙○○主觀上認為如伊不進入車內,被告將會繼續毆 打伊,而伊之友人即案外人何棟良亦要求伊與被告返回伊之 租屋處談談就好,故證人丙○○始自行決意上車。準此,尚 難以證人丙○○之決定意思在某種程度上,因有先前受到被 告毆打,致受到壓制,進而自己決意進入車內,即率認伊進 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因伊之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所致, 進而率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㈣再者,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內之期間,被告固有毆打及恐嚇證人丙○○之行為,但被 告在主觀上並無意另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上開結述相符),尚難徒以證人丙 ○○自己主觀上,因為害怕而不敢跑(下車),即率認被告 在對證人丙○○為傷害與恐嚇犯行外,另有再對證人丙○○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況衡以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意剝奪證人 丙○○之行動自由(將其強押上車,並強押伊回其等上開租 屋處),被告又豈會在到達其等上開租屋處後,任由證人丙 ○○一人下車,其再自行一人前往停車?又證人丙○○在上 開第一次進入車內之時,當場亦有伊之友人何棟良在場,如 伊果遭被告強拉或強押上車,伊並不願上車,伊理應當場會 向案外人何棟良表明,並拒絕上車,伊又豈會自行上車?且 證人丙○○倘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遭被告剝奪伊之行動 自由,則在伊與被告第二次至案外人何棟良住處時,衡情伊 理應立即向伊友人何棟良求救,並表明伊有遭被告剝奪行動 自由,進而拒絕繼續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返回伊等之上開租屋處,伊又豈會再繼續與被告共同返回伊 等之上開租屋處?因此,被告辯稱:係證人丙○○自己要上 車,而非由其強押或強拉伊上車,伊在車內亦未有妨害伊之 行動自由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㈤綜上所述,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尚值採信。準此,證人丙 ○○在當時,伊之行動自由既然未達已遭被告剝奪之程度, 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況由被告上開客觀上所示之行為
,即難推認其除有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外,另存有妨害自由之 主觀犯意。故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 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 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