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96號
TCDM,96,訴,1996,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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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八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印章壹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乙○○」署押及偽造「乙○○」印文各壹枚,與該委託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偽造「乙○○」印文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乙○○」署押及偽造「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因長期感情不睦,顏如玉乃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搬離甲○○臺中縣神岡鄉○○路 三七九號住處,惟將以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存款所購買而 登記為伊名下,先前平日大多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八六八 八–JV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續留在甲○○上開住處。甲○ ○因見乙○○已無意返回上開住處與其同住,為避免上開自  用小客車因長期閒置無人使用,但仍需繳納該車之相關稅金  及仍有折舊損失等不利益,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偽 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 得乙○○之同意,並無權逕以乙○○之名義,出賣上開自用 小客車,其仍於同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前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二手汽車 仲介商崇聖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聖公司),將該車以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崇聖 公司負責人王永聖,並委託該公司代為辦理該車之後續買賣 過戶登記手續。再由崇聖公司以八十餘萬元之代價,於九十 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將該車轉售交付予邱柏棋。為完成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戶手續(將車主由乙○○變更登記為邱 柏棋),隨由不知情之崇聖公司負責人王永聖甲○○先前 所為委託代為辦理後續汽車買賣過戶登記之意旨,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先代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未據扣 案),再逕以乙○○之名義,以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 輛過戶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簽「乙○○」署押及偽蓋「 乙○○」印文各一枚,及在該委託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



處,偽蓋「乙○○」印文一枚之方式,偽造表示由乙○○委 託東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溢公司)之代辦人員廖珍 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為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 手續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私文書一紙 ,足以生損害於乙○○、崇聖公司、東溢公司及廖珍英;另 同時由不知情之王永聖甲○○先前所為委託代為辦理後續 汽車買賣過戶登記之意旨,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 主名稱欄上,以偽簽「乙○○」署押及偽蓋「乙○○」印文 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表示由乙○○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 更登記為邱柏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一紙,足 以生損害於乙○○、崇聖公司、東溢公司、廖珍英邱柏棋 。之後,再由廖珍英於同日,持由王永聖所轉交予渠之上開 偽造「乙○○」印章一枚與上開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 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貼有由甲○○先前所提供予王永聖,用 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續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之乙○○置放 於上開住處抽屜內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上開偽 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上簡稱臺中市監理站),代為辦理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將車主由乙○○變更登記為邱 柏棋)。隨由廖珍英將上開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 過戶委託書、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私文書,持以行 使交付予該站之該管成年公務員,憑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過戶登記手續,致使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查 詢電腦系統中,鍵入該車已於同日,由乙○○過戶登記予邱 柏棋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崇聖公司、東溢公 司、廖珍英邱柏棋,及及臺中市監理站對於汽車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甲○○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利用上開不知情之王 永聖、廖珍英二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先後為上開偽造署押 、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嗣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後之某日,返回甲○○ 上開住處時,因未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向甲○○詢問,惟 甲○○均未置理。嗣經乙○○無奈自行在電子公路監理網站 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妻即告 訴人乙○○之同意,即以上開代價,將原登記為告訴人名下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賣交付予不知情之崇聖公司,並提供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並委託該公司辦理後續之汽車 過戶登記手續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初係由其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而已。故其應有權以告訴人名義,處分該車,其應 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㈡惟查:1、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交 岔路口之二手汽車仲介商崇聖公司,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 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崇聖公司負責人王永聖,並委託該公 司代為辦理該車之後續買賣過戶登記手續。再由崇聖公司以 八十餘萬元之代價,於九十四年十月上旬某日,將該車轉售 交付予被害人邱柏棋。為完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戶手 續(將車主由告訴人變更登記為被害人邱柏棋),隨由不知 情之被害人崇聖公司負責人王永聖依被告先前所為委託代為 辦理後續汽車買賣過戶登記之意旨,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先代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再逕以告訴人之名義 ,以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該委託書之委 託人欄上,偽簽「乙○○」署押及偽蓋「乙○○」印文各一 枚,與在該委託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偽蓋「乙○○ 」印文一枚之方式,偽造表示由告訴人委託被害人東溢公司 之代辦人員被害人廖珍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為辦理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 戶委託書之私文書一紙;另同時由不知情之被害人崇聖公司 負責人王永聖依被告先前所為委託代為辦理後續汽車買賣過 戶登記之意旨,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 ,以偽簽「乙○○」署押及偽蓋「乙○○」印文各一枚之方 式,偽造表示由告訴人申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為被 害人邱柏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一紙。之後, 再由被害人廖珍英於同日,持由案外人王永聖所轉交予渠之 上開偽造「乙○○」印章一枚與上開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 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貼有由被告所提供予案外人王永聖 ,用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續買賣過戶登記手續之告訴人 置放於上開住處抽屜內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及上 開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上簡稱臺中市監理站),代為辦理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將車主由告訴人變更登記 為被害人邱柏棋),並由被害人廖珍英將上開偽造車主委託 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該站之該管成年公務員,憑以辦 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致使該管公務員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電腦系統中,鍵入該車已於同日,由告 訴人過戶登記予被害人邱柏棋之不實事項之事實,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參本院卷第一五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被害人邱柏棋、證人即被害人廖珍英,及證人 即東溢公司負責人廖繼裕等四人分別於偵查中之結述相符( 參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中監 車字第○九六○○一六三九五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均為影本) 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可參。2、被告固以 上情置辯,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逕以告訴人名 義,出賣上開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其並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亦結稱:伊 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之名義,出賣上開登記於告訴人名 下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相符。稽其所為,顯已該當於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析言之,依被告之年紀、豐富社會智識及所 受教育(專科畢業,參偵查卷第一二頁),理應知悉一般人 未經本人(即本案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不得擅以本人 之名義,代為與他人簽立契約,憑以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 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因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初係由其出資購買 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其自有權以告訴人名義,出賣上開自 用小客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3、被告以上開 方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王永聖,以上開方式為上開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 害人崇聖公司、被害人東溢公司、被害人廖珍英及被害人邱 柏棋。另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廖珍英,以 上開方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稽其所為,顯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崇聖公司、被害人東溢公司、被害 人廖珍英、被害人邱柏棋,及臺中市監理站對於汽車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4、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以上開方式,接續利用不知情案外人王永聖、被害人廖珍英 二人(均屬成年人),分別以上開方式,先後為上開偽造署 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其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 又其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依修正之刑法 並無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如依新法應屬數



罪併罰,故被告所受刑度顯較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故 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 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已婚,專科畢業,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犯罪對告訴 人所生損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除 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崇聖公司、被害人東溢公司、被害人 廖珍英、被害人邱柏棋等人外,亦損及臺中市監理站對於汽 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已供承上開事實,僅否 認其所為該當於偽造文書罪,其犯後態度尚非屬不佳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修正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 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既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㈢偽造「乙○○」印章一枚,車主委託汽車 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乙○○」署 押及偽造「乙○○」印文各一枚,與該委託書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騎縫處,偽造「乙○○」印文一枚,及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乙○○」署押及偽造「乙 ○○」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 罪犯行外,尚有於上揭時地,先將其為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之以上 開偽造文書之方式出賣獲利。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㈡經查:1、按刑法上所謂侵 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 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初離家之際 ,並未將上開平日由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其保管或 持有(參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等語。復徵以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從未結述:「伊於離家時, 有將該車交付被告保管或持有」等情,堪認被告並未先「合 法」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固有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出賣之行為,然稽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率認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 外,另有侵占犯行存在。3、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涉犯之上 開侵占犯行,係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間 ,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爰就其所涉犯之上開侵占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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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