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93號
TCDM,96,訴,1993,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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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九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丙
○○」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買
賣契約切結書」簽章欄上偽造之「劉環維」署押貳枚(含簽名壹
枚、指印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客戶簽章欄上偽
造之「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買賣契
約切結書」簽章欄上偽造之「劉環維」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
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五年
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先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中
縣豐原市○村路九八巷二四號住處,將其所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上面之膠膜撕下,塗掉其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再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將其本身照片,連同丙○○的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印在特製的膠膜上面,再
黏貼在原來的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全民建
康保險卡,致生損害於中央建康保險局對全民建康保險卡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
年九月五日中午,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二0六號之丁○○
○○○,冒用丙○○名義,與該通訊行會計翁文瑛洽談價格
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四百元之代價,將
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向江秋月強盜得手之NEC及
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二支,出售給該通訊行,並在「
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客戶簽章欄上偽簽「丙○○」之署押
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用以表示其為丙○○持該
二支行動電話出售予丁○○○○○,連同上開變造之全民建
康保險卡影本,行使交付予翁文瑛留存,致生損害於丙○○
丁○○○○○之負責人。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八九號
乙○○○○,冒用劉環維名義,以一千元之價格,將其於同
日凌晨三時許向張群英強盜得手之L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出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劉冠宏,並在「買賣契約切結書」簽
章欄上偽簽「劉環維」之署押貳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用以表示其為劉環維持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乙○○○○
,並行使交付予劉冠宏留存,致生損害於劉環維及乙○○○
○負責人劉冠宏。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行使變造之全民健康保
險卡,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買賣契約切結書」、「手機
資源回收切結書」、變造「丙○○」名義之全民建康保險卡
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加重
強盜等案件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二次行使偽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洵堪採信。又起訴書認
為被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方式,係以換貼被告自己相片
在案外人丙○○交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為之,但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其實際變造之方式,應係其所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上面之膠膜撕下,塗掉其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再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將其本身照片,連同案外人
丙○○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印在特製的膠膜
上面,再黏貼在原來的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並供陳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有誤,本院審酌被告一再陳明其於本院審理之陳述
,確為事實,且其供述之變更,對於犯罪是否成立、刑罰是
否減輕,均無任何影響,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應為事
實,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變造「丙○○」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核其性質應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被告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
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罪,業經檢察官到庭時陳明補充
上開罪名);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
全民健保卡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客戶
簽章欄上偽簽「丙○○」署押,及於「買賣契約切結書」簽
章欄上偽簽「劉環維」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
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又於九
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
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履蹈前愆,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 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 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 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 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亦屬偽造署押。是被告 於上開「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客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丙○ ○」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及「買賣契約切結 書」簽章欄上偽造之「劉環維」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指 印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 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上立約人欄內雖有「丙○○」之簽名 一枚,核其筆跡雖與被告偽造之「丙○○」簽名相同,但該 立約欄內之「丙○○」簽名,僅係識別簽約人為何人,並無 簽名確認契約內容之意思,核與署押之意義不同,自不得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 八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行使上開之偽造私文書 二份、被告告行使之變造「丙○○」名義全民建康保險卡「 影本」一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於丁○○○○○、乙○○○ ○,是其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所有;而被 告行使之變造「丙○○」名義全民建康保險卡一張(即非影 本部分),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上開物品均非 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均亦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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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