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乙○○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植 、占用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使用,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許慶源(另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慶源擅自提 供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一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同段 八○七之一地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他人山坡地及 其向所有人吳加富所借供種植白蘿蔔用(吳加富不知許慶源 要用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同段第八○三號土地等三筆 土地,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蔡火城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挖土機,蔡火城再僱用 吳進武(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判決確定)為挖土機司機,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 ,乙○○見時機成熟,即通知許慶源、蔡火城二人,再由蔡 火城通知吳進武抵達上開地點後,蔡火城即行離去,迄同年 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乙○○所另僱用亦具有犯意 聯絡之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即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棄置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佔用面積合計○.○三一四公頃 ,詳如卷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 投地二字第一○八○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B、C 、E所示),吳進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依許慶源之指示操作 挖土機予以掩埋,嗣因吳進武所操作之挖土機故障,經乙○ ○通知蔡火城另僱用不知情之林日春(另案由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號TM-895號曳引車載運挖土機欲前往 上開地點更換,而行經南投市○○路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許慶源、蔡火城、吳進武;證人陳明記等人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八○一、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二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 八投地二字第一○八○九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 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府流保字第○九二○○ 二四七四五一○號函一份、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八八投市建字第二三九一二號函一份、南投縣環境保護局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投環局三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函一份檢 附檢測報告二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 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再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 生效,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僅處罰條文由 原來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 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除罰金刑 部分將銀元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 仍相同),刑度並無變更,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 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八○一號公有
山坡地及八○七之一號他人山坡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罪 。其任意在上開三筆土地(八○一、八○七之一、八○三號 )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至被告與共犯許慶源及載 運並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詳姓名成年卡車司機等共 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對周遭環境衛生之影響至鉅,行為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 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