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仍有部分未執行完畢,故為下述犯行並不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其前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第六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完 畢釋放);詎乙○○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 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基於反覆、延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某時起(起訴書原認自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起,惟因乙○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有遭羈 押於看守所之紀錄,是公訴檢察官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限縮),至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密切接近 時間內,分別在其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一六四巷四弄四 0號住處及臺中縣沙鹿鎮不詳公共廁所內等地,以將微量毒 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 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 一次)。嗣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其前揭 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其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 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
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第六 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 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 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 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 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 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 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 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 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 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 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就於「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內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上 午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 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施 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俱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請求併案辦理(見本 院卷第六五頁),本院自應併予審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輝之素行不佳,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其 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歷時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犯罪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別有規定者外,應予減刑,此為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但集合犯之多數行為,既係以 一罪論,是其行為之一部倘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 者,當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本件既認被告基於反覆、延續 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某 時起,至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 為吸食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集合 犯,則其最後之行為顯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本 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 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五六號、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