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具保,並 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 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到庭。復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 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並未到庭等 情,有準備程序筆錄二份,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嗣經 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各一 紙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