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周阿輝之孫女,其父親周燋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去逝,甲○○則為周阿輝之子。甲○○明知周阿輝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六日逝世,周阿輝的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領取周阿輝生前於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 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農民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 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周阿輝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的 機會,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冒用周阿輝名義,盜用周阿輝上開印章,蓋印周阿輝印文 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 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輝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二十五萬 元款項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周阿輝、繼承人顏周美津、 周美玉、乙○○、周惠蓮、周芳儀、周昌億(以上四人係代 位繼承周燋柏的應繼分)及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次於九 十四年四月八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冒用周阿輝名 義,盜用周阿輝上開印章,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類取款憑 條正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意思 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 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輝 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款項與甲○○,足 以生損害於周阿輝、繼承人顏周美津、周美玉、乙○○、周 惠蓮、周芳儀、周昌億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臺中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以其保管之周阿輝印章、存摺,蓋印周阿 輝印文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面,領取臺中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二十五萬元及於 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以其保管 之周阿輝印章、存摺,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類取款憑條 正面,領取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的存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父親周阿輝生前與伊同 居,周阿輝生前授權伊可提領其存款作為喪葬費、遺產稅 及其他相關費用,以避免增添子孫困擾及負擔,伊依照周 阿輝的授權提領存款,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此觀諸伊所提出之喪葬費、捐助明細表、支出憑證、 周阿輝看護外勞女傭費用支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可知。而 周阿輝之遺產稅高達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全 係由伊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先行代 墊支付,另辦理遺產稅手續所須之印花稅三萬五千元,亦 係由伊代墊支付,告訴人乙○○共同繼承周阿輝遺產,就 伊代墊支付部分,卻未與伊會算分攤,此亦有伊所提出之 九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購買票品 證明書可證等語。
(二)惟查: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 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 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 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 滅。而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雖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委 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 ,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 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周阿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 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O六九號 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其遺產依法應由甲○○、顏周美
津、周美玉、乙○○、周惠蓮、周芳儀、周昌億(以上四 人係代位繼承周燋柏的應繼分)繼承。雖被告甲○○辯稱 :周阿輝生前授權伊可提領其存款作為喪葬費、遺產稅及 其他相關費用,核與證人即甲○○配偶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周阿輝在他過世前二年有交代,若有一天他 過世,就把他銀行裡的存款提領出來,辦理他的後事,不 要增加子孫的負擔等情及證人詹憲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從墨西哥回到臺灣,有到豐原 找周阿輝,周阿輝說他最近身體不好,錢也花的差不多, 他說他有剩一些錢,要作為他的「老嫁妝」,就是與喪葬 有關的費用等情相符,而堪認定周阿輝於生前確曾有要以 自己的金錢處理後事之意,然能否以此認定周阿輝於過世 前一刻仍保有此意,已非無疑義,且該委任關係亦應於周 阿輝死亡時即歸於消滅。且縱認周阿輝生前授權被告可提 領其存款作為喪葬費,即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之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時周阿輝既 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周阿輝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 ,而非於周阿輝死亡後,再以周阿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㈢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 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 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 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 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 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甲○○既未依上開程序,即 冒用周阿輝名義,盜用其保管之周阿輝印章,蓋印周阿輝 印文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正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 款二十五萬元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死亡之 事實,持以向該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 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輝提領存款,而如 數交付二十五萬元款項與被告及冒用周阿輝名義,盜用其 保管之周阿輝印章,蓋印周阿輝印文於存摺類取款憑條正 面,而偽造周阿輝辦理領取存款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意思表 示之私文書,隱瞞周阿輝業已死亡之事實,持以向該分行 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周阿 輝提領存款,而如數交付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款項與被告, 自足以生損害於周阿輝、繼承人顏周美津、周美玉、乙○
○、周惠蓮、周芳儀、周昌億及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況且,被告縱依上開正當途徑, 由全體繼承人合法領取周阿輝的存款,亦得用以周阿輝的 喪葬費,並無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不可,是被告 以受周阿輝生前委託而填具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並無犯罪 故意,並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詳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 卷第三五、三六頁)、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類取款 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詳本院卷)在卷 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一)論罪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周阿輝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 ,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之臺中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 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似行使,而分別交付 與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不 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取款憑條上「周 阿輝」之印文共計二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本院自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 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一 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 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 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 並無不利之情形。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科刑及適用法律部分:
㈠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 ,被告固然依周阿輝生前的交代,提領周阿輝帳戶內之 存款,作為周阿輝的喪葬費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 劣,然被告罔顧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影響臺中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並進而規避相關遺產稅之課徵,行為仍值非難,並斟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 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