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456號、95年度偵字第27715號、96年度偵字第694號、96年度緝
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妨 害風化部分,則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大裕」之丁○○與綽號「小張」之張振遠(本件強 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九年,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多年 之好友,張振遠因曾向辛○○及其配偶壬○○購買珠寶,而 認識辛○○、壬○○二人,且知其二人共同於臺中市○○路 一七六之六號經營之「庚○○○○○○○○○」並無裝設監 視器及保全,僅有辛○○、壬○○二人顧店,且該店均在晚 上九時三十分許打烊,而離開時辛○○及壬○○均會將設於 店外之監視錄影設備關閉,並將店內珠寶放在黑色手提袋內 ,帶回家中盤點等情,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上旬某日,由張振 遠邀約丁○○於臺中市漢口國小對面之「新綠洲茶行」見面 ,丁○○即與甲○○(綽號「土豆」,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在案)一同前往, 其間張振遠即告知丁○○及甲○○關於「庚○○○○○○○ ○○」之上開情形,而提議強盜辛○○及壬○○之珠寶,並 告以詳細計畫,同時表示因其年紀較大,且又認識辛○○及 壬○○,所以不方便現身,須由丁○○、甲○○負責強盜人 員之召集,並實行下手強盜之行為,而作案所需之玩具槍, 則由甲○○負責等情,丁○○及甲○○即表示要考慮看看。
嗣數日後,丁○○及甲○○決定參與強盜辛○○及壬○○之 計畫,惟因甲○○無法找到玩具槍,乃決定由張振遠提供玩 具槍。丁○○為前開允諾後,即開始從事強盜人員之召集, 而因張振遠事先已陳明無法現身,故丁○○即計劃必須由一 人開車、三人分別於辛○○、壬○○要上車之際,一左一右 前往辛○○之左側及壬○○之右側控制辛○○、壬○○之行 動,另一人則負責至汽車後行李箱取物,再加上丁○○必須 留於車上接應,故必須召集五人,始得下手實施,從而除丁 ○○、甲○○之外,尚須召集三人。丁○○乃承前之計劃, 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打電話給戊○○(綽號「阿崑」, 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 月,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電話中稱有 錢可賺,要不要做等語,戊○○明知丁○○所指係以違法手 段取得財物之事,惟仍應允之;另甲○○又於同年九月五日 ,告訴丙○○稱:「要拚一個案件,要不要參加」等語,丙 ○○亦表同意;復經丁○○同意後,再邀年約二十八歲,綽 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案,至此,丁○○原先預定之 人數終告湊齊。張振遠遂與丁○○、甲○○、丙○○、「阿 哲」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六、七時許,由丁○○、甲○○及戊○○ 先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網咖集合,再推由甲○○向 不知情之親戚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之自小 客車後,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丁○○一 同至丙○○居所即臺中市○○○路之臺中市政府景觀科替代 役宿舍,接丙○○上車後,為逃避日後之查緝,丁○○、甲 ○○、丙○○及戊○○乃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行經臺中市○區○○○路某處時,見不 詳人士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認有 機可趁,乃由甲○○持原即放置於其借得之車輛內,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扳手一 支(未扣案),下手竊取懸掛於該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 車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再繼續行駛約莫十分鐘後,始由丁 ○○下車將甲○○借得之自小客車車牌取下,改懸掛竊得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二面。嗣甲○○再駕車至臺中市○○路 與中華路口接「阿哲」上車後,將該自小客車開至臺中市○ ○路與公園路口後,即改由戊○○駕駛該車,前往「庚○○ ○○○○○○○」後面之巷道內,距離該店約六十公尺之處 ,並由丁○○告知「庚○○○○○○○○○」即為其等強盜 之目標,並分配工作,即由戊○○與丁○○留在車上負責接 應,甲○○持張振遠所提供之玩具槍,「阿哲」則將其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屬兇器 之電擊棒一支交給丙○○,由甲○○、丙○○及「阿哲」下 手實施。而丁○○、戊○○均知悉甲○○、丙○○及「阿哲 」此時下車,係要著手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仍與甲○○、 丙○○及「阿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戊○○繼續坐在駕駛座,丁○○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 一同擔任開車接應之工作。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庚○○○○○○○○○」打烊,辛○○將鐵門拉下,將裝約 有名錶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 元之黑色塑膠手提袋放置於其使用,停放於該址騎樓之自小 客車後行李箱內,並與壬○○分別坐入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 ,尚未及將車門關上之際,甲○○、丙○○、「阿哲」立即 上前,由甲○○持玩具槍指著辛○○之左側太陽穴,並喝令 :「不要講話,後車箱打開」;丙○○則以電擊棒抵住壬○ ○之右肩並喝令不准動,而同時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 使壬○○及辛○○均不能抗拒後,丙○○即拿走壬○○之皮 包(內有二、三千元之現金、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壬○○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 ),而因辛○○並未立即依照甲○○之指示打開後行李箱, 甲○○乃恫嚇稱:「你再裝瘋,我就開槍」,惟此際「阿哲 」已至辛○○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以不詳方法打開後行李 箱後,取走辛○○放置名錶等物之黑色塑膠手提袋,並告知 甲○○及丙○○珠寶已到手,甲○○、丙○○及「阿哲」即 跑回戊○○、丁○○接應之自小客車後逃逸。丁○○隨即指 示戊○○將車開往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與學士路加油站對面 之停車場,途中其等並將強盜所得之珠寶及名錶換裝至其預 先準備好之黑色塑膠袋(未扣案),並約定在丙○○之替代 役宿舍分贓,丙○○則通知不知情之女友張培培(起訴書誤 載為丁○○之女友)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二─LC號自小客 車至上開地點接送丙○○、甲○○及「阿哲」前往丙○○上 開宿舍。戊○○則駕駛甲○○所借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旁,將前開強盜所得之黑色塑膠手提袋 (內有壬○○之皮包)及所竊得之車牌二面丟棄於該處之水 溝內,再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後,一同 搭乘計程車前往丙○○前開宿舍會合。而張培培駕車載送丙 ○○、甲○○及「阿哲」至丙○○之宿舍後,即行離去,丙 ○○、甲○○及「阿哲」則將裝有贓物之上開黑色塑膠袋帶 到丙○○宿舍頂樓分贓,丙○○分得現金二萬元,甲○○分 得現金六萬元、手錶二只、鑽戒三只,「阿哲」分得數量不 詳之手錶後,丙○○即返回宿舍房間,由甲○○及「阿哲」
將剩下的鑽戒、手錶及現金拿至丙○○宿舍樓下,交給前來 會合之丁○○及戊○○後,甲○○及「阿哲」即先行離去, 丁○○再以電話通知張振遠,請張振遠到丙○○宿舍,張振 遠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賓士S三二○自小客車至丙○ ○之宿舍樓下,並搭載戊○○及丁○○前往臺中市○○○路 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分贓,戊○○分得現金一萬元、男用手錶 五只、女用手錶一只、鑽戒七只(含五十分六只、四十分一 只)(起訴書誤載為男用手錶二只、鑽戒五十分三只、四十 分一只),剩下之贓物由丁○○及張振遠平分。過二日後, 丁○○因擔心贓物外流導致其等犯行曝光,乃指示甲○○將 戊○○取得之珠寶及名錶等,除現金外之贓物收回由丁○○ 集中保管,惟戊○○則私自留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 四十分一只)、男用手錶二只,僅將五十分鑽戒三只、男用 手錶三只及女用手錶一只交還丁○○。嗣張振遠將其分得之 鑲鑽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 粒紅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 十分二粒、五分二粒)一只贈與不知情之女友黃敦卿(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中),另於同年十月間,將「GP」(芝柏) 牌男用手錶(錶號9434HG)以二萬元出售予吳文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 臺中市某處,將未繳回給丁○○之鑽戒四只,以二萬七千元 之價格出售予連展隆(所犯故買贓物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另將勞力士牌中型藍底白K帶、名牌方形鑽錶白 K帶各一只經乙○○(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仲介出售予不 知情之陳玨汀;甲○○則將分得之六萬元花用殆盡,另於九 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於臺中市○○路家樂福附近己○○位於 臺中市○○區○○街三百六十七號之住處,將其分得之世家 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M10508)委由己○○交予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蕭仔」之人,作為債務之抵押,並當場 告知己○○該鑽錶是以不合法手段取得,己○○聽聞後,即 知悉該只鑽戒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將該只鑽錶交付綽號「蕭仔」之人,並自「蕭仔」手中收受 三萬元,再轉交付甲○○。甲○○另將一只手錶及鑽戒二只 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三柏」之成年男子,另鑽戒一 只出售予跳蚤市場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則將 分得之現金二萬元花用一空。甲○○與丙○○於案發一、二 星期後,一同將前開作案用之玩具槍丟棄於臺中市旱溪內, 丙○○則另將電擊棒丟棄在臺中市○○路棒球場附近之垃圾
桶。
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街二一八號十四樓黃敦卿住處起出鑲鑽 藍寶女戒一只、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十分三粒)、五粒紅 寶石套戒一只、十字型鑽戒一只(其上有鑽石二十分二粒、 十分二粒、五分二粒)(均已發還辛○○);又於同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許,在連展隆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住 處起出其向戊○○購得之鑽戒四只(均已發還辛○○);再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張振遠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二二 九之一六號五樓之住處,扣得公主鑽戒(四粒二十分)一只 、黑瑪瑙訂做鑽戒一只、香港臺馬蹄型鑽戒一只(均已發還 辛○○);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張振遠所使用, 停放於臺中市○○○○路之車牌號碼8153─LR之黑色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內,起出白K皮帶粉紅條貝面外圈羅馬字 鑽之男錶(崑崙錶)、黃K皮帶雙圈鑽加快樂鑽七顆之男錶 (蕭邦錶)各一只(均已發還辛○○)。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臺中市憲兵隊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辛○○、張培培、連展隆、黃敦卿、吳 文賜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何碧陸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己○○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 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戊○○、甲○○、丙○○、張振遠( 下均統稱證人戊○○、證人甲○○、證人丙○○、證人張振 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及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對於被告己○○而言,性質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其各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 ○○、己○○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 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 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其陳述亦無不法取供之情 形,又係於被告丁○○到案或起出贓物後分別製作之筆錄,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事實,辯稱:伊是上車後才看到車牌,並不知道偷車牌之 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然查:證人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即已就當日與被告丁○○、證人甲○○、 丙○○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由證人甲 ○○下手竊取停放路旁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車牌,並 於竊取車牌後約莫十分鐘後,由被告丁○○下車將竊得之車 牌二面懸掛於證人甲○○所借之車輛上等情陳述甚詳(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六號偵查 影印卷宗,以下簡稱編號十三偵卷,第四○頁及本院卷第一 一一頁中間);另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八八 六號刑事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供稱:在偷車牌之前,在車上的人都已經講好要偷車牌 了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影印卷二,下稱編號十八審卷,第 一三二頁中間);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要下車偷車牌時,除了「阿哲」 以外,其他人都到齊了,當時伊有說這裡沒有人,那輛車可 以,車上的人都知道伊下車是要偷車牌等語(見編號十八審 卷第一二五頁中間),足徵被告丁○○於證人甲○○持扳手 下車前,即對於證人甲○○係要竊取車牌之事,知之甚詳, 且於行駛一段距離後,即下車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證人甲○ ○所借得之車輛上,故被告丁○○與證人甲○○、戊○○、 丙○○等,就加重竊盜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 堪認定,被告丁○○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二、就加重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辛○ ○之店,戊○○及丁○○在車上,甲○○、丙○○及阿哲則 下車實施強盜行為等犯罪事實,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下方、二十一頁上方、 四十八頁中間、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且核與證人丙○○、 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甲○○部分見 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一○三頁、丙○○部分見一○三頁至一○ 九頁、戊○○部分見第一○九頁至一一六頁),堪認其此部 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否認有何參與強盜之犯行,辯稱 ,就強盜部分伊雖知情,但並不願意,且事發當天,僅係要 看現場,伊才同意前往,並不知道甲○○、丙○○及「阿哲
」下車後竟起意行搶,且事後伊並無分到任何贓物,故無犯 意聯絡云云。然查:
(一)、本件被告丁○○結夥證人戊○○、甲○○、丙○○及阿哲 等四人,共同攜帶電擊棒及玩具槍,強盜被害人辛○○及 壬○○之珠寶等財物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戊○○、甲○ ○及丙○○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外(見前開刑事案件影印卷一,下稱編號十七審卷,第二 八、三五至四○、四五至五○、第一三九、一四九、一八 二頁,及本院卷第八九至一一六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辛○○(下稱證人辛○○)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伊是在臺中市○區○○路一七六之 六號經營「庚○○○○○○○○○」,九十四年九月五月 伊從香港進貨回來,六日休息,七日再開始營業,當天晚 上伊要帶貨回家盤點,就將珠寶、手錶等物用黑色塑膠手 提袋裝著,到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打烊,關好店門,提著內 裝有手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現金四十五萬元之黑色 手提袋,走到伊自小客車,將黑色手提袋放置後車箱後, 坐進駕駛座,當時伊配偶壬○○坐在旁邊,在伊尚未將車 門關上時,就有兩個人從車子兩旁過來,頂住車門,其中 甲○○持黑色手槍對著伊左邊太陽穴(槍很接近太陽穴, 但有點距離)控制伊行動自由,叫伊不能抵抗,並說若再 動就要開槍,且要伊打開後車箱,當時伊非常恐懼,另一 名歹徒不知是以何方式打開伊後車箱,並說「後面打開了 」,而第三名歹徒站在壬○○旁邊,搶走壬○○之皮包後 ,三名歹徒就分兩個方向逃跑,整個過程只花了二、三分 鐘,伊本來以為只有壬○○之皮包被搶,後來到後行李箱 查看,才發現裝有名錶及珠寶之黑色手提袋也被搶走,伊 被強盜之珠寶及名錶,以成本價計算,損失約七百萬元, 市價約一千萬元,當時因伊與甲○○面對面,距離約有二 十至三十公分,所以伊有看清楚甲○○的臉等語(見臺中 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九五○○一五八○四號影 印卷,下稱編號十六警卷,第五一、五二、五六、五七頁 、編號十三偵卷,第一○○頁、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五七至 一五九頁)、證人即被害人壬○○(下稱證人壬○○)於 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在伊與配偶辛○○所 經營之「庚○○○○○○○○○」門口騎樓被搶,伊店打 烊後,將名錶約五十只、鑽戒七十只及現金四十五萬元裝 進黑色塑膠袋子內,由辛○○提著放進後車箱內,伊剛坐 上副駕駛座,尚未關車門,一名歹徒就用槍指著辛○○的
左邊太陽穴,叫辛○○將後車箱打開,但辛○○未打開, 該名歹徒就說「你再裝瘋,我就開槍」,另一名歹徒拿著 一支黑黑的東西抵住伊右肩,說不要動,並搶走伊皮包, 伊不知道後車箱如何被打開,直至站在後車箱那個歹徒說 拿到了可以走了,伊等才知道後車箱被打開,伊被搶走的 皮包內,有一支行動電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現金約三千元、伊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等 語(見編號十三偵卷,第一○一頁、編號十八審卷第一六 一至一六三頁)均甚明確,且與證人甲○○、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其二人與「阿哲」下手強盜時之分工情節相 互合致(甲○○部分,見本院卷第九八頁,丙○○部分, 見筆錄第一○五頁)。而強盜後由證人張培培搭載前往證 人丙○○之宿舍及嗣後分贓之時、地等情,亦據證人張培 培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有於九十 四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前往臺中市中友百貨 公司後方中山堂門口接應丙○○、甲○○及一名伊不認識 之男性友人,他們三人坐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382 ─LC號自小客車後,丙○○叫伊將車開到柳川東路替代 役宿舍,到達後丙○○等三人就下車,並叫伊先離開,過 兩天伊問丙○○發生何事,丙○○告訴伊前兩天有與丁○ ○、戊○○、甲○○及不認識之友人共同去搶劫珠寶銀樓 店等語(見編號十三偵卷第九○至九六頁),相互對照, 與證人戊○○、甲○○及丙○○亦均供稱在強盜後,有與 證人張培培相約在臺中市中友百貨,由證人戊○○將車開 到與學士路對面之停車場(與證人張培培所述中山堂門口 位置大致相符),由證人張培培將證人丙○○、甲○○及 「阿哲」載回丙○○之替代役宿舍等情,亦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再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 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證人 辛○○(民國三十八年生)、壬○○(民國四十八年生)
之年齡分別約五十六歲、四十六歲,而證人甲○○、丙○ ○則均為二十一歲,身材壯碩之年輕男子,其二人在證人 辛○○、壬○○甫進入車內,尚未及關上車門之際,突然 毫無預警地從證人辛○○、壬○○之車輛左右兩側包抄, 且由證人甲○○亮出玩具槍,指向證人辛○○之左側太陽 穴,並出言恫嚇;另由證人丙○○持電擊棒抵住證人壬○ ○之右肩,綜合上述現場情狀、證人丙○○、甲○○及「 阿哲」之年紀、體型及攜帶之兇器、與證人辛○○及壬○ ○之年紀等情,已足以令證人辛○○、壬○○感受生命、 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無法為任何之反抗行為,雖 證人辛○○、壬○○因當時過於驚嚇,致未注意到「阿哲 」自身後取走後車箱之珠寶、名錶,然證人甲○○及丙○ ○客觀上仍係併用強暴、脅迫之方法,至證人辛○○、壬 ○○不能抗拒,而由「阿哲」及證人丙○○利用該機會, 分別強取證人辛○○之珠寶、名錶及證人壬○○之皮包, 則證人丙○○、甲○○及「阿哲」等人所為,自屬強盜行 為,應甚明確。
(三)、至於證人甲○○及戊○○分別交付予被告己○○及連展隆 之男鑽錶及戒指,觀之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許,在證人連展隆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四六號 住處起出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三只、四十分一只),係 由證人戊○○交付予證人連展隆等情,業據證人連展隆於 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編號十三偵 卷第一○五至一○八頁、一一○至一一一頁);另被告己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證稱:於九十四年底,甲○ ○有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口,將被害人提供損失財物 表內之世家男錶白K四方鑽錶(編號M10508)交給 伊,當時是因為甲○○積欠伊友人「蕭仔」債務,「蕭仔 」委託伊約甲○○見面,商談還錢的事情,甲○○說身上 沒有錢,要先將該鑽錶押在「蕭仔」那裡,等有錢再贖回 ,並表示該錶很貴,希望「蕭仔」不要賣掉,後來伊就將 該鑽錶交給「蕭仔」等語(見編號十六警卷,第四九、五 ○頁)。而在證人連展隆住處起出之鑽戒四只(含五十分 三只、四十分一只),及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 男鑽錶,均係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遭強盜 之物等情,已經證人辛○○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編號十六警卷,第五五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0907專案被害人損失手錶廠牌錶號明細表 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 字第二二九五號偵查影印卷宗,下稱編號十五偵卷,第十
五頁),堪認證人甲○○及戊○○分別交付予被告己○○ 及證人連展隆之男鑽錶及戒指,均屬自證人辛○○、壬○ ○強盜而來之贓物無訛。
(四)、至被告丁○○雖以前開等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丁○○於案發前一個 月左右,與伊聯絡,並說有錢可以賺,問伊要不要參加 ,於九月七日當天,由丁○○聯絡伊並相約在柳川東路 附近之網咖店,當時有丁○○、甲○○在場,之後,甲 ○○就借車,出發後先由甲○○開車,車上共有甲○○ 、丁○○、丙○○及伊共四人,途中於強盜之前,甲○ ○有拿扳手下車拔車牌,偷完車後,就換伊開車,在竊 取車牌的時候,丁○○有在車上,約晚上九時許,甲○ ○打電話叫綽號阿哲之人前來,途中係丁○○指引行駛 方向,並叫伊去買帽子,伊買帽子後拿給丁○○,丁○ ○並沒有戴上,到現場之後,丁○○說因為其曾發生過 事情,不能下車,但有叫伊下車,伊不要,所以渠等二 人就在車上負責接應,甲○○、丙○○、阿哲就下車, 得手後,在車上集合,丁○○說要將車開到中友百貨附 近的停車場,之後再到丙○○之宿舍,並跟丁○○、張 振遠至位於文心南路之汽車旅館分贓,伊有拿了幾個戒 指及現金一萬元,張振遠有叫丁○○挑幾個戒指,丁○ ○當天搶完之後,有說東西由丁○○統一保管,而甲○ ○偷來之車牌及被害人之手提袋,由伊與丁○○一起拿 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 一五頁),核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述:在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左右 ,丁○○有打電話告訴伊有錢可以賺,要不要作,伊即 答應了,當時依伊之認知丁○○所指之工作,可能是以 不正當之方式賺錢,案發當晚六、七時許,丁○○打電 話叫伊去開車,偷完車牌後,丁○○等人就在討論要如 何分工,伊才確定是要去強盜,作案後丁○○叫伊開車 到中友百貨附近,甲○○、丙○○及「阿哲」就搭另一 部車子離開,伊與丁○○就先開車去將黑色包包丟掉, 再去丙○○宿舍分贓,甲○○拿了一包贓物給丁○○, 丁○○即打電話聯絡張振遠來拿贓物,張振遠就開一輛 黑色賓士S320車子過來丙○○宿舍載伊及丁○○到 汽車旅館去分贓,在汽車旅館時伊拿了幾個贓物,丁○ ○也拿了幾個,其餘均由張振遠拿走,張振遠拿的贓物 應該比較多,當時伊不知道為何要將贓物分給張振遠, 但事後伊有問過是誰提議要作這案,丁○○才說是張振
遠知道有這件案子可以作等語(見編號十八審卷第一○ 七至一一六頁)。兩相對照,就被告丁○○邀約並告知 有錢可以賺、於案發當天被告丁○○再以電話聯絡證人 戊○○前往、途中被告丁○○均在車上並指示行駛方向 及分配彼此之行為分擔,並於得手後,由被告丁○○指 示逃逸方向,並聯絡證人張振遠前來分贓等情,前後證 述大致一致。
2、再輔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丁○○在電話中說張振遠有一個賺錢計畫問伊要不要 作,伊答稱好,就與張振遠、丁○○約在漢口國小對面 的新綠洲茶行討論,由張振遠提出計畫,就是搶張振遠 一個賣珠寶朋友經營的珠寶店。並告知伊說珠寶店老闆 的作息,因為張振遠認識老闆,所以不方便出面,問伊 及丁○○說要不要作,伊說考慮看看,張振遠就說不然 就載伊及丁○○去看看,三人就坐計程車去看,去看之 後,伊及丁○○就答應,之後,伊約丙○○,並說張振 遠與伊及丁○○在泡沫紅茶店,並問丙○○是否要去, 丙○○說好,之後又約戊○○,都說好之後,東西包括 車子、口罩就由伊準備,伊跟丁○○說沒有玩具槍,丁 ○○就告訴張振遠,張振遠就將玩具槍交給丁○○再轉 交給伊,當天伊、丙○○、丁○○、戊○○約在柳川東 路網咖,之後先去偷車牌,偷車牌的時候,伊、丙○○ 、丁○○、戊○○都在車上,由伊下去偷,之後,再去 載阿哲,載完阿哲之後就換車牌,之後就去現場,丁○ ○有說之前曾發生事情,所以不能下車,因此車上留丁 ○○、戊○○二人,等伊、丙○○及阿哲搶回來一起離 開…伊持張振遠提供的玩具槍,丙○○拿電擊棒,阿哲 沒有拿東西,都是從車上後座拿下去的,想說勘查地形 若可以的話,且當時人都在,就可以去搶。且當天已經 偷車牌,不想再拖了,所以才會帶東西下車…帶那些武 器下車的時候,丁○○有看到,丁○○知道伊下車是要 去強盜。搶的東西都帶去丙○○宿舍,伊拿伊分得的部 分,剩下的就由丁○○拿給張振遠,伊並不認識張振遠 ,但可以確定丁○○有拿給張振遠,否則張振遠過幾天 一定會找伊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一○三頁)。對 照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之內容: 伊認識張振遠,因為張振遠是丁○○的朋友,本件強盜 案件是張振遠在紅茶店向伊及丁○○提議的,當時張振 遠說知道有一家珠寶店,就是「庚○○○○○○○○○ 」,問伊等要不要去搶,伊等並未立即答應,伊說要考
慮看看,過幾天伊才透過丁○○跟張振遠說好,而行搶 的事已經不用再討論,因為張振遠在紅茶店時就已經計 畫好了,就是由張振遠負責提供計畫、玩具槍,並告訴 伊等晚上九時以後,大約下班時去搶比較好,因為張振 遠年紀較大,且與該珠寶店的老闆認識,不方便出面, 張振遠會先在汽車旅館等,搶來的東西再拿去汽車旅館 跟張振遠朋分,因為在紅茶店就講好其他的事包括作案 的東西由伊負責,但事後伊告訴丁○○找不到玩具槍, 丁○○就說張振遠會處理,後來在作案前一個月內,張 振遠開車來找伊及丁○○時,由張振遠將玩具槍拿給丁 ○○,再由丁○○拿給伊的,當時伊與張振遠都知道這 支玩具槍就是要去搶「庚○○○○○○○○○」用的, 作案後伊先在丙○○宿舍樓上拿走伊分到的戒指、手錶 及現金六萬元,剩下的東西就由丁○○拿去汽車旅館給 張振遠(參編號十八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亦 足證被告丁○○從一開始計劃之謀議,乃至行搶當天全 程參與,並與戊○○於車上等丙○○三人行搶完後離開 現場,及嗣後分贓過程,均全程參與,應可認定。 3、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案發前幾天 打電話問伊是否要賺?伊答好,當天伊在宿舍,甲○○ 、戊○○、丁○○及伊共四人上車以後,途中,在車上 甲○○說要去偷車牌,大家都有聽到,偷完車牌後,就 將車子開到珠寶店巷子內,丁○○在車上有說等下被害 人會拿壹個包包出來,然後一個人押一個,另一個人去 拿,丁○○還說只要搶包包就好,因為小張即張振遠說 錢都在包包裡面。隨即由甲○○拿玩具手槍、伊拿電擊 棒,阿哲沒有拿東西,下車後三人並無到現場勘查地形 即去搶珠寶,被害人上車但還沒有關門之時,伊等三人 便從後面靠近二位被害人,甲○○控制男的被害人,伊 控制女的被害人,阿哲去後車箱拿東西。拿完東西先回 車上,後來再去不知路名的停車場,之後就在伊宿舍樓 上分贓,現金部分伊分到兩萬元,其他的伊不清楚,最 後東西由甲○○拿給丁○○。(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 一○九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 證述:作案當天是由丁○○告知,才知道作案對象是「 庚○○○○○○○○○」,丁○○說小張即張振遠認識 這家珠寶店的老闆,所以介紹伊等賺這一筆,並有提供 本案之計畫及該店老闆的作息,作案後贓物由丁○○拿 去給張振遠,因為一開始丁○○就告訴伊稱張振遠說東 西到手後,先不要動,要伊等先拿去給丁○○,拿到贓
物的有甲○○、戊○○、張振遠及「阿哲」,伊不知道 共犯丁○○有無拿到等語(見編號十八審卷第一二七至 一三四頁)。其間關於過程,亦前後證述一致。 4、是以,綜合本件實際從事強盜犯行之證人丙○○、甲○ ○,及負責擔任駕駛接應之證人戊○○等人之證詞,其 中關於被告丁○○一開始參與謀議,並與證人甲○○負 責強盜人員之召集,案發當天負責聯絡眾人聚集,並在 車上負責指引方向,嗣於店門口時,又於車上分配工作 ,指示證人丙○○、甲○○及「阿哲」三人,以一人押 一個,另一人自後車箱取物之方式為強盜行為,並於得 逞後,再指示證人戊○○如何開往分贓地點,並與證人 戊○○將重要之證物即證人壬○○之包包持以丟棄,並 聯絡證人張振遠前來分贓等情,上開證人間之證述,大 致相符,顯見被告丁○○於本件犯罪中,從一開始謀議 ,到最後分贓,均全程參與,且居於主導地位,至為瞭 然。
5、至被告辯以:伊很不願意參與,中途即表示要退出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言非虛,則本件自事發前之謀議,強 盜犯行當時,乃至後續之分贓,其間歷時數月之久,被 告丁○○倘真有意退出,大可拒絕多次邀約。甚者,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