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名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琪
相 對 人 廖莊含笑即莊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與相對人有協商,因相對人反覆無 常,且於存證信函所述非事實,已有請相對人連絡其兒子共 同出面協商,為此,對於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4號事件的 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到期日 屆至,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嗣屢屢催討,均未蒙 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 為證,原審驗後已寄還相對人,有本票影本及送達證書載明 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上揭主張屬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 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陳稱伊實與相對人有協商 ,因為相對人反覆無常,且於存證信函所述非事實,已有請 相對人連絡其兒子共同出面協商等語,所述係屬實體事項之 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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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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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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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11日 │1,000,000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10日 │CH387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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