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蕭振隆 住嘉義市○區○村里○○○00號
被上訴人 朱嘉華 住嘉義市○區○○○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小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必須以「情節重 大」為要件,並非漫無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 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得要件,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的程 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避免被害人因輕微事件,動輒 請求,趨於浮濫。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僅係因催繳管理費而發生爭吵,並進 而互相拉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身材比例及年齡而言, 互相拉扯之結果,上訴人顯較吃虧,以此互相拉扯之情況, 能否認為「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屢屢因細故對大樓住戶提 出告訴,製造事端以此要求賠償,眾所周知,此次故技重施 ,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並要求賠償精神慰問金,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率與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情節 重大」,判令賠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判決認 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狀請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 擔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95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 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 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 合法要件,先此敘明。
三、復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 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照文義解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須 侵害情節重大時,被害人方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之人格權,並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只須各該人格法 益權遭不法侵害,被害人即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先 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並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民 法第195條規定,判令上訴人賠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僅受輕微傷害,原審判決未斟酌是 否「情節重大」,即判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違背 法令之處,應屬誤解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 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