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
二、經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