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9號
CYDV,106,家訴,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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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蓮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董英華
      董元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杜異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元章應將壹佰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董廷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董廷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英華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廷曉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其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原告為配偶、 被告為子女),其等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董廷曉未以遺 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董廷 曉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就其中編號5之玉山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下稱玉山嘉義分行)的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因在105年12月9日由被告董元章之配 偶杜如茵全數提領,由被告董元章納為己有,原告自得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全數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然因被告董元章已支付董廷曉生 前之看護費用5萬9,000元及喪葬費用7萬9,200元,故返還金 額應扣除上開2筆費用後,再依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董元章:同意分割遺產,系爭存款雖然是被告董元章 的配偶杜如茵領走的,但無須返還,因為在96年初到105 年底,被告董元章陸續存入(皆以匯款)至董廷曉嘉義後 湖郵局帳戶達82萬8,000元,董廷曉若要動用這筆錢前提 須自己的錢不夠用。另董廷曉因生活無法自理、住院需要



,有請外勞當看護,所以有從這150萬元中拿出5萬9,000 元給外勞當做看護的費用,且董廷曉死亡後,被告董元章 為其辦理喪葬事宜支出7萬9,200元,上開2筆費用均應自 遺產中扣除,且82萬8,000元為被告董元章所有,非屬遺 產不應納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董英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廷曉於前揭日期死亡,遺產明細、 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如附表一、二所示,董廷曉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 達成協議,系爭存款在105年12月9日由被告董元章之配偶杜 如茵全數提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董廷曉死亡證明書、兩造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後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玉山嘉義分行匯款申請書(代理人姓 名杜如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35至39頁、95 至97頁、141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董廷曉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董元章應將系爭存款在扣除董廷曉之看護費 用5萬9,000元及喪葬費用7萬9,200元後,將136萬1,800元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本件遺產等語,為被告董元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本件遺產於分配前是否應扣除看護費用5 萬9,000元、喪葬費用7萬9,200元及被告董元章所稱的陸續 存入之82萬8,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董廷曉之配偶,被告均為董廷曉之 子女,兩造為董廷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權利各為1/



3,兩造不爭執本件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本件 遺產,自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5萬9,000元、喪葬費用7萬9,200元及被告董元章 稱自己所有的82萬8,000元部分:
⒈看護費用5萬9,000元部分:董廷曉生前有請看護照顧,並 支出5萬9,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董廷曉在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核閱其中之護理記錄有記 載「看護」內容無誤,復證人即原告媳婦陳菲結證略以: 董廷曉因生活所需約在105年12月間請看護照顧,是杜如 茵找的,以原告的名義申請,是全天候的外勞看護,照顧 到董廷曉死亡後還繼續留在家裡照顧原告,照顧董廷曉的 看護費用是5萬9,000元,是杜如茵傳LINE給我看的,看護 的外勞沒有說過有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足認董廷曉生前確有看護費用5萬9,000元之支出,並係杜 如茵所找來及核算費用,是被告董元章稱該費用為必要支 出,並由系爭存款中支付等節,應值採信。
⒉喪葬費用7萬9,200元部分:被告董元章提出財團法人平安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屬機構基督教平安園、金平安 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永生禮儀公司等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經核前開單據計為7萬9,200元,又證人陳菲證稱 :董廷曉過世後,喪事由被告董元章辦的,也由其付喪葬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認被告董元章為董廷曉 辦理喪葬事宜,並支出上開費用等情為實在。
⒊被告董元章所稱陸續存入董廷曉所有嘉義後湖郵局之82萬 8,000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元章表示 :領走的系爭存款中有82萬8,000元為其所有,因這筆 錢是放在董廷曉處,如果董廷曉自己的錢不夠用的話, 才能動用這筆錢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董元章就 82萬8,000元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⑵被告董元章雖提出嘉義後湖郵局相關之交易匯款資料為 證,惟經詳閱該等匯款明細,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匯款之 原因為何,則被告董元章所述上情已無從單憑交易明細 而得到佐實,再者,如被告董元章所稱上開款項須等到 董廷曉自己的錢不夠用時,才能夠由董廷曉支用等情, 則何必大費週章在董廷曉尚有積蓄時,從96年初開始到 105年底分筆多次匯款,此部分難認與事理相符,且系



爭存款之帳戶名義人既為董廷曉,在已無任何反證可推 翻下,自應認為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董廷曉所有,是被告 董元章之前開抗辯,尚難憑採,本院無從依其所提事證 認定82萬8,000元為其所有。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元章返還 138萬1,8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為有理由: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董元章自系爭存款前提領5萬9,000元為董廷曉支付看 護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既然已自董廷曉所有之系 爭存款中給付,並為必要費用,自無須再納入遺產中分配 ;被告董元章尚為董廷曉墊付喪葬費用7萬9,200元等節, 亦經認定,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 此而論,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⒊被告董元章所舉事證均無從使本院獲致82萬8,000元為其 所有之心證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董 元章請其配偶杜如茵領走之系爭存款,在扣除上開看護費 用及喪葬費用後,尚餘之存款136萬1,800元(計算式:15 0萬元-5萬9,000元-7萬9,200元)為董廷曉之遺產,被告 董元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又 未能在經告知後,將剩餘之136萬1,800元返還,而兩造均 為董廷曉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董元章將136萬1,800元返還予兩造 共同受領,核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本件遺產之範圍為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審諸遺產(均 為存款)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 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 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且兩造亦認為應分割由 兩造依應繼權利比例分別共有,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割。六、綜上,原告主張136萬1,800元為遺產之一,應納入分配,並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元章將136萬1,800元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而看護費用5萬9,000元及 喪葬費用7萬9,20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暨以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同表「分配方式」欄位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 一所示負擔,較為公允,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董廷曉之遺產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新臺幣)│分配方式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47萬9,387元 │⒈存款及所生孳息,均由│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 分配。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10萬元 │⒉編號5之存款,應扣除 │
│ │(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看護費用5萬9,000元及│
├──┼────────────────┼───────┤ 喪葬費用7萬9,200元後│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10萬元 │ ,由被告董元章依本判│
│ │(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決主文第1項所示返還 │
├──┼────────────────┼───────┤ 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10萬元 │ 同受領後,再由兩造依│
│ │(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 │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⒊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
│5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71│150萬元 │ 之小數點差額,原告同│
│ │000000000) │ │ 意由其自行吸收。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王蓮芳 │ 1/3 │
├──┼─────┼─────────────┤
│2 │董英華 │ 1/3 │
├──┼─────┼─────────────┤
│3 │董元章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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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後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