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7號
CYDV,106,家訴,3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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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凃啟珊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杰霖
被   告 凃鰧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凃啟隆
被   告 邱凃芬香
      游凃芬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凃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凃張碧黎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凃張碧黎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凃張碧黎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 ,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凃張碧黎未以遺囑禁止分 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 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鰧章凃啟隆邱凃芬香:同意分割等語。(二)被告凃鰧民游凃芬鳳:同意分割,但附表一編號14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凃鰧民向父母購買的,並非遺 產,應單獨分配予凃鰧民等語。
三、被繼承人凃張碧黎於100年8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除系爭土地外,詳後述),凃張碧黎之法定繼承人為 兩造即子女,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凃張碧黎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 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為真。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凃張碧黎於 100年8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 法定繼承人,凃張碧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 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於開庭時因被告凃鰧民有前揭抗辯而無



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五、系爭土地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割?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二)被告凃鰧民游凃芬鳳對於系爭土地均陳稱非屬本件遺產 ,而係被告凃鰧民向其父母購買,應單獨分給被告凃鰧民 等語,被告凃鰧民並提出81年7月5日之讓書影本記載:「 中埔鄉中埔村拾伍鄰壹伍柒號之『柒號』房屋暨土地轉讓 肆子凃鰧民……立書人凃來生、凃張碧黎」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177頁)以為佐證,然原告、被告凃鰧章凃啟隆 對於該讓書之真正有爭執,表示不知道有此事等語,又被 告凃鰧民自認因為增值稅等問題一直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該土地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依上 開規定可知,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提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凃鰧民所有,自難認該 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凃鰧民,而不得納入本件遺產中分割 ,是被告凃鰧民游凃芬鳳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要難 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併予分割等 情,則有理由。
六、本件分割方法: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斟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 ,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被繼承人凃張碧黎之遺產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
├──┼─────────────┼──────┼─────────────┤
│1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120之21 │全部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地號土地 │ │ 別共有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2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120之168│全部 │ 即兩造各1/6 │
│ │地號土地 │ │ │
├──┼─────────────┼──────┤ │
│3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120之169│全部 │ │
│ │地號土地 │ │ │
├──┼─────────────┼──────┤ │
│4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120之170│全部 │ │
│ │地號土地 │ │ │
├──┼─────────────┼──────┼─────────────┤
│5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148之5地│1/3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號土地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1/18 │
├──┼─────────────┼──────┼─────────────┤
│6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175之14 │全部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地號土地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1/6 │
├──┼─────────────┼──────┼─────────────┤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4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土地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1/84 │
├──┼─────────────┼──────┼─────────────┤
│8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248之2地│1/3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號土地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1/18 │
├──┼─────────────┼──────┼─────────────┤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9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土地 │ │ 別共有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9 │ 即兩造各2/54 │
│ │土地 │ │ │
├──┼─────────────┼──────┼─────────────┤
│11 │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段254之1地│1/9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號土地 │ │ 別共有 │
│ │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 │ │ 即兩造各1/54 │
├──┼─────────────┼──────┼─────────────┤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9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土地 │ │ 別共有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9 │ 即兩造各2/54 │
│ │土地 │ │ │
├──┼─────────────┼──────┼─────────────┤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 │土地 │ │ 別共有 │
├──┼─────────────┼──────┤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即兩造各1/6 │
│ │土地 │ │ │
├──┼─────────────┼──────┤ │
│16 │嘉義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鄉○○村00鄰○○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凃鰧章 │ 1/6 │
├──┼─────┼─────────┤
│2 │凃啟隆 │ 1/6 │
├──┼─────┼─────────┤
│3 │凃啟珊 │ 1/6 │
├──┼─────┼─────────┤
│4 │凃鰧民 │ 1/6 │
├──┼─────┼─────────┤
│5 │邱凃芬香 │ 1/6 │
├──┼─────┼─────────┤
│6 │游凃芬鳳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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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