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一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傷害罪,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傷害罪,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 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