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罪,經 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94年度豐簡字第684號及94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 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