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6年度,4215號
TCDM,96,聲減,4215,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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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搶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電信法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9所示不應減刑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12、13、14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0、11、12、13、1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犯罪日期,因犯搶奪等 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確定 在案;又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犯罪日期,因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處如附表編 號5至6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於附表編號7所列之犯罪時間 ,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於附 表編號8至9所列犯罪時間,因犯電信法等罪,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15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1675、167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8至9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於 附表編號10至14所列犯罪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9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及94 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9之罪雖不予以減刑, 仍應與附表編號8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4、5至6及10至14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刑十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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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