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 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