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9號
CYDV,106,司監宣,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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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龔清鍠 
受監護宣告之人
      龔清華 
關 係 人 龔昱銘  嘉義市○區○○里○○○村00號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龔昱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龔登仕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 亦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龔登仕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死亡 ,留有遺產,然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時 ,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協 議,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姪子龔昱銘,為其辦 理關於被繼承人龔登仕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於106年5月17日法院裁定由聲請人監護,然因雙方均為被 繼承人龔登仕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龔登仕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 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 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龔昱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子 ,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龔 昱銘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再審酌聲 請人所陳報如遺產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分得之遺產,已達其應繼分之價值,是全體繼 承人擬分割遺產之方案,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堪認由 關係人龔昱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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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