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29號
CYDV,106,司家親聲,2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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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世賢 
相 對 人 陳韋文 
相 對 人 陳鈺樺 
關 係 人 陳靜雯 
關 係 人 陳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長傑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長傑之遺產拋棄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及戊○○之母,被繼承人陳長傑即相對人等之父於民國 106年6月9日死亡,因其所留之債務大於遺產,聲請人欲辦 理遺產拋棄繼承,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 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即相對人等之祖母乙○○○及阿姨丁○○分別為相對人二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長傑之遺產拋棄繼承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被繼承人陳長傑遺產之繼承人,就 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拋棄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務證明 文件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關係人丁○ ○及乙○○○均非繼承人,亦非因相對人等拋棄繼承即可取 得繼承權,於上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拋棄繼承事項分別擔任相 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二份及印鑑證 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等之關係,並無不適



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 選任關係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陳長傑遺產拋棄繼承事宜為相 對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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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