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22號
CYDV,106,司家親聲,22,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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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素玉 
關 係 人 廖勝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蕭伃妏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鴻章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 ,被繼承人蕭鴻章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死 亡,死後尚有遺產未辦理繼承,依規定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共同繼承,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因與未 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之舅舅乙○ ○為未成年子女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鴻章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因其等同為繼承被 繼承人蕭鴻章遺產之繼承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事 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又 關係人乙○○非本件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未有與未 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分割事 項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並 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 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蕭鴻章遺產分割事宜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四、次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基此,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等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應繼分,以維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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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