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相 對 人 龍鳳仙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鄭正忠與相對人即被被上訴人龍鳳
仙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上訴審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上訴人鄭正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 論結果)。
二、經查,相對人龍鳳仙向本院對聲請人鄭正忠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聲請人鄭正忠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即上訴人鄭正忠因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件嗣 經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 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5,500元(請求判決離婚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請求 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1,000元,共計5,500元),且和解成立者,上訴人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1,833元(5,500元×1/3=1,833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