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2772號
TCDM,96,聲,2772,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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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在案。惟被告本即精神不佳, 案發至今,已遭羈押七月餘,羈押期間,掛念幼子身體健康 ,內心受煎熬折磨,難以承受,被告家庭經濟拮据,配偶收 入又有限,如准予交保,只能返回娘家居住,仰賴娘家資助 ,被告係一介平凡婦女,智力又難以與一般人比擬,根本沒 有逃亡之去處與資金,被告幼子健康亦欠佳,必須常常就醫 ,被告實無力攜子逃亡或藏匿。況本案發生時,案經電視報 紙大肆放送報導,廣受矚目,被告相貌業經新聞媒體披露, 實為一般民眾所得辨認,被告亦表示伊在看守所中,其他人 均認得出伊就是經新聞報導的「嬸婆」,就此客觀情況而言 ,被告實際上亦難以逃亡,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之情況,堪認本件羈押處分,並非必要,亦非不得 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以達成保全審判或執行之進行, 爰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四六八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起羈押,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裁定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 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又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除被告已坦承確有毆打被害人即兒童黎OO(真實姓名詳 卷)外,復經證人黎煥發黎煥生黎馥甄證述在卷,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 ,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仍屬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意旨所陳事由尚無足使前開羈押 原因消滅,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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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