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5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並非 累犯或常業犯,無犯罪之習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本院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為警緝獲,經值日法官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因無法覓保,應認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常業犯,或有無犯罪之習慣等等,並不能消除被告有 逃亡之事實,以及被告未能覓得適當保證金以資擔保之情 狀,應認本院原羈押被告之事由依然存在,被告所為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