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372號
TCDM,96,簡上,372,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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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九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F○○元佑通信企業社(下稱元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在臺中市○區○○路二四四號設有門市,從事為客戶向行 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申請門號之服務,並自行動電話通 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報酬。詎F○○ 為取得申辦門號之報酬,明知元佑企業社所受理之如附表所 示門號申請案件之申請書係屬偽造、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係屬變造(除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仍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 日止,連續先後多次於收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及附件後,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使,使遠傳公 司及和信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案件,係屬真正,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名義申請人、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嗣遠傳公司及和信 公司因此同意開通門號,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由 遠傳公司支付遠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轉支付天 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天天通公司)後,再轉支付予元佑 企業社,另由和信公司先支付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再轉支付予元佑企業社。嗣遠傳公司及和信公 司發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F○○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中之被害 人玄○○、丁○○、戊○○、宇○○、己○○、天○○、乙 ○○、庚○○、C○○、戌○○、陳獻章、午○○、未○○ 、A○○、巳○○○、申○○、D○○、子○○、癸○○、 G○○、甲○○、辰○○、亥○○、寅○○、酉○○、辛○ ○於警詢時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變造國民 身分證影本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黃○○、壬○○、丑○○ 於警詢時亦指訴其等遭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情節,其 中被害人壬○○、丑○○之戶籍資料(含個人基本資料及遷 徙紀錄資料)與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不符;另 被害人宙○○、丙○○、B○○○、卯○○、楊梨玲之戶籍 資料(含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亦與申請書附件之 國民身分證所載資料不符。堪認元佑企業社所受理之如附表 所示門號申請件之申請書係屬偽造、申請書附件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係屬變造(除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此外復 有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人員翁嘉駿元佑企業社員工林靜怡 、莊明芳鄭仲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翁嘉駿所提出 之核退佣金報酬明細一份、遠傳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遠傳 (業服)字第0九六一0一00七九七號函一份、同意書一 份、和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 二0一0一三八七號函一份,及被害人A○○、申○○、D ○○、地○○○於原審之陳述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 具有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 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 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 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均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三千



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 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 前開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均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 ,但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九千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
(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 ,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 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論以情節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其被害人眾多,且所詐得之金額亦屬頗鉅,然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且就檢察官向原審所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求刑,亦未於判決敘明有何不足採之 理由,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尚有違誤,爰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援。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酌。經審酌本案被告前並無何犯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除本案所涉偽 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外,前此亦無其他偽造、變造證 件之情事,有和信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和信(業服)字 第0九六二0一0一三八七號函及遠傳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 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六一0一00七九七號函在卷可按 ,足見其素行尚佳。又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之行動電話申請 案件佣金,事後已與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全 數償還,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嗣已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此亦有被告庭呈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同意書一份 存卷可參。至本案其他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就形 式上觀之,確實係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然其等並未遭遠 傳公司或和信公司催繳電話費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害,亦業據 被害人宇○○、A○○、申○○、D○○、地○○○等人於 原審供陳在卷。茲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不諱 ,並積極與被害人和信及遠傳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 罪後態度良好且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實無科處重刑之 必要。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 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尚無違誤之處,其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案上訴,尚無理由。 但附表之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在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換 貼之照片,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為被告所有之物



,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原審諭知沒收,尚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就減 刑部分予以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應諭知沒收而諭知沒收及 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為減刑諭知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以撤銷改判,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 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 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附表之一「偽造署押/數」欄所示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其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之 一「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在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換貼照片 ,非屬被告所用之物,及被告行使之偽造申請書及行使之變 造國民身分證(詳如附表之一),均已向遠傳公司、和信公 司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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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