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1期利息6
萬元」之記載後,增列補充「(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40
)」之記載;及於證據名稱欄內增列「被告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發票人為張滿嬌(即被害人乙○○之妻)、發票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25萬元之支票各1張,
及發票人為張滿嬌、發票金額為22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害
人乙○○向被告2人借貸時提供作為擔保之票據,此據被害
人乙○○及被告甲○○陳明在卷,故非被告2人所有,應發
還給張滿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
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