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53號
TCDM,96,簡,753,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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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寄執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張智翔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緣甲○○與黃瑞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甲○○仍多次糾纏黃瑞雲。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甲○○帶同鎖匠至黃瑞 雲位於臺中市○○街一二一號龍關天下大樓住處,欲打開黃 瑞雲住處之大門,經大樓管理員丁國文阻止後,甲○○則徘 徊於黃瑞雲之住處附近。黃瑞雲因害怕甲○○於住處附近守 候,遂電請有親戚關係之乙○○至其住處陪同外出,乙○○ 因而通知其雙胞胎兄弟陳劍弘一起前往,陳劍弘遂與朋友黃 慶隆一同至現場瞭解情形(陳劍弘、黃慶隆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黃慶隆、陳劍弘共乘一部車 先到達黃瑞雲住處附近,陳劍弘在住處前詢問站在玄關之黃 瑞雲究發生何事,黃慶隆見甲○○坐於其駕駛之車輛內,即 上前質問甲○○為何糾纏黃瑞雲而發生爭執,隨後乙○○開 車抵達現場,看見前開情形,即與黃慶隆、陳劍弘基於傷害 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車內及車外出手毆打甲○○,致使 甲○○受有臉部瘀傷四X四公分、三X三公分、六X四公分 、頭部紅腫六X六公分、四X三公分、頭皮紅腫三X三公分 等傷害,管理員丁國文聽聞甲○○等人爭吵聲響即報警處理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警員廖水池及蔡 正通接獲通報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先後至現場處理 ,甲○○告知警員遭毆傷一情,廖水池即隨同甲○○至臺中 市○○路○段三十六號林新醫院就診。黃慶隆毆打甲○○時 ,遭甲○○以腳踢到身體,因而亦與陳劍弘一同至林新醫院



就診,乙○○則陪同黃瑞雲一起至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 ,嗣黃慶隆、陳劍弘在林新醫院看見甲○○,心生不滿,遂 以電話通知乙○○趕往林新醫院,乙○○於當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前往後,即再與黃慶隆、陳劍弘共同基於強制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醫院急診室內,一起以強暴手段,強行 將甲○○拖出急診室欲出外談判,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並毆打甲○○胸部及互相拉扯,造成甲○○受有右上肢瘀傷 一X一公分、二X一公分、胸部紅腫四X四公分、右下肢挫 傷三X三公分、左下肢挫傷二X二公分之傷害。後經林新醫 院警衛陳貴華報警,由第四分局警員羅政益前往現場處理。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開立告訴人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㈣、證人即龍關天下大樓夜間管理員丁國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
㈤、證人即第四分局警員廖水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㈥、證人即第四分局警員蔡正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㈦、證人即林新醫院醫師鄭奇殷於偵訊時之證述。㈧、證人即林新醫院護士洪綠綺於偵訊時之證述。㈨、證人即林新醫院警衛陳貴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
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 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共犯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牽連犯。
㈣、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㈤、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 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為警緝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份 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 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 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 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 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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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