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乙○○
2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
14 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 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 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 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起訴書誤載為詐騙財物匯款 之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一)甲○○於民 國95年7月1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 成年男子使用。(二)乙○○於95年6月中旬某日,委託知 情之李冠生(另案偵查中)撥打電話聯絡後,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里○○街40號8樓之12住處,以不詳代價,將 其以本人名義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李冠生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與犯罪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 月18日在網路聊天室與丙○○交談,願以2小時3千元之代
價為援交,並請丙○○先至汽車旅館等候等語,經丙○○前 往汽車旅館等候時,即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 恫嚇稱:小姐等候過久,需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石牌分行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等語,致使丙○ ○心生畏懼而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收取贓款。嗣丙○○發 覺受騙後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被 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冠生於警詢時之供證。
㈣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 開戶資料、存摺對帳單各1份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 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又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另供承其除出售前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 戶摺、提款卡(含密碼)外,尚同時出售以其本人名義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情。經查,被害人陳文灝(或陳文澔) 受詐騙集團詐騙後,於95年6月下旬,先後匯款至孫志龍、 陳智仁、賴信文分別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人頭帳戶中 ,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開臺北富 邦銀行石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北投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等四個帳戶中 ,並未遭詐騙集團直接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匯款,被告乙 ○○此部分應係幫助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洗錢防 制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5 款所稱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項目,業經修正 刪除,則同法第9條第1項關於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部分,即已經廢止,本院無從依職 權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