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437號、95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
字第192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身 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履行與告訴人 丁○○、乙○○及被害人丙○○成立之調解條款,即應:⑴ 給付告訴人丁○○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於 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台幣柒仟元,最後一期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前給付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伍元。⑵給付告訴人乙○ ○新台幣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各 給付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最後一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給 付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予被害人丙○○。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業務 侵占犯行:
⒈甲○○自94年6月1日起,受僱於丁○○,在臺中市○○區○ ○路3段8之1號之「7-11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品及 收付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 分許,利用站櫃台負責結帳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48903元(含Icash儲值卡10000元)予以侵占入 己,得手後逃逸不知去向。
⒉甲○○自95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乙○○,在臺中市○區○ ○○路2段131號之「好厝邊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 貨品及收付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5年2月15日晚間 10時許,利用獨自1人顧店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店內現金 52000元及電影票170張(價值29685元)、電話IC卡數張( 價值2400元)、香菸3袋(價值9900元)等物品,變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得手後逃逸不知去向。
㈡甲○○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欄位中之 「63」年,以電腦打字方式,竄改為「66」年,而變造身分 證影本。旋於同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區 ○○路687號丙○○經營之「101便利商店」,向丙○○行使 出示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以應徵店員一職,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經丙○○ 錄取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付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95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利用獨自1人顧店之機會,將 其所保管之現金1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逃逸不知去 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千元以下罰金。四、附記事項:
㈠依公訴檢察官與被告甲○○之協商內容,被告應如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丙○○成立之調解條款, 即應:⑴給付告訴人丁○○58485元,給付方法自96年9月20 起至97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7000元,最後1期 97年4月20日前給付9485元。⑵給付告訴人乙○○102885元 ,給付方法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 前各給付13000元,最後1期97年4月20日前給付11885元。⑶ 於96年8月20日前給付17000元予被害人丙○○。 ㈡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皆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廖春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