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三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AC0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泰國籍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二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其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居 留效期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詎甲○○○○○○○ ○○○○○○○○ 於上開核准居留效期屆滿前,即因故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逃離原核准之工作地點,並為繼續在本國境內找尋其他工作 機會,而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與友 人「阿萬」及另一名自稱「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萬」要求 甲○○○○○○○ ○○○○○○○○提供個人照片,另由甲○○○○○○○ ○○○○○○○○交付「阿義」新臺幣五千元之報酬,再經「阿義」 在不詳地點,偽造個人基本資料不實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一張(證號:AC00000000號,姓名:JANPRADIT THAWAT 孫 大華),並於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 而於同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前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當場 交予甲○○○○○○○ ○○○○○○○○謀職使用。甲○○○○○○○ ○○○○○○○○取 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後,遂基於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三 五巷三四二號由紀建文所經營之「永捷工業社」,持該張偽 造外僑居留證交予不知情之紀建文觀覽,以示自己為合法之 外籍勞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對於證件核發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紀建文雇用合 法外籍勞工之合理信賴。紀建文因不知有偽,而雇用 甲○○○○○○○ ○○○○○○○○在該址從事工作。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據報至上址「永捷工業社 」臨檢時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偽造外僑居留 證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 ○○○○○○○○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詳如後述),屬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已與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有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之一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審 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一張、現場臨檢紀 錄表一份、打卡表一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二份、現場照 片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九十 六年七月間出資購得該張偽造外僑居留證等語,惟依卷附現 場臨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六 月底前往「永捷工業社」求職,當時其已出示該張偽造之外 僑居留證取信於雇主紀建文,足徵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六 月間即已購得該份偽造證件。被告前揭供述應係記憶淡忘所 致,先此敘明。而名為JANPRADIT THAWAT孫大華之外國籍勞 工雖確有其人,惟其居留效期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屆滿,且 居留地址應為臺北縣三芝鄉○○○街三十九號二樓,核與扣 案之外僑居留證上所載居留期限為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居留 地址為臺北市○○區○○街二段十一號七樓之二十五均不相 符,且該張居留證之印製手法粗糙,「內政部印」公印文之 周圍呈現點狀暈開,應係以一般電腦印表機直接印製,顯見 被告所行使之外僑居留證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均屬偽造 而來,應無疑義。又被告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其上姓名、年 籍等各項個人基本資料,均與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上被 告自己之個人資料顯然有別,僅其中外僑居留證之相片經換 貼為被告本人而已,被告當無可能對於上開證件係出於偽造 乙節毫不知情,足徵其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被告偽造內容 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持以向不知情之雇主紀建文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證件核發及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紀建文雇用合法外籍勞工之合理信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 ○○○○○○○○出資委請他人製作不實之外僑居 留證,並在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復持
以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行使該份特種文書之輕罪行為,應為 偽造公印文之重罪行為所吸收(詳參最高法院法官張淳淙所 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 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院所編「新修正刑法論 文集」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初版)。而被 告與「阿萬」、「阿義」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偽造 上開外僑居留證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 文,本院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於不問之 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文參照)。公訴 意旨疏未論究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 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記明起訴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 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 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茍係裁判上一罪,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 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應一併予以審判,則屬犯罪事實一部 擴張之範疇,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0三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既已擴張原訴範圍, 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規定之餘地。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 確性之危害程度、被告藉由該犯罪行為在臺非法打工所衍生 勞動就業市場及社會治安之不利影響、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係泰國籍,為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臺灣,已如前 述。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外僑居留證上偽造 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已因沒收上開居留證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