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892號
TCDM,96,易,3892,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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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485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雙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陸仟元及拾元錢幣盒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集合性犯意,自於民國95年5 、6 月某日起(起訴誤載為94年某日起),在臺中市○○路23巷 13號由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安穩廣告工程行內,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雙鵰小瑪莉」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 賭博財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即可得相同之分數(1 比1 之方式)押注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獲得5 至50倍不等 之分數,賭客不玩時可將剩餘積分以10分兌換10元之方式, 自退幣孔取得其所贏得之款項,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則悉 歸甲○○所有。迄於96年5 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雙鵰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機台內6,000 元之硬幣、10元硬幣盒2 個。
三、處罰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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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