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9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3 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93年度中簡字第211 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 於93年10月29日入監,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個別 犯意,於96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164號5樓 甲○○所管理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中分社所有之房屋 ,以破壞剪剪取上開房屋之白鐵門1片,得手後變賣得款新 臺幣 (下同)1,000 元花用,嗣再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時50 分許,復至上址,持鉗子以同一方法竊取甲○○所管理上開 房屋之白鐵捲門13片,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該處之保全 人員龔金德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剪刀、鉗 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龔金德及楊文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破壞 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竊盜工具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各1支係屬金屬材 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1、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 刑1年、9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93年度中 簡字第211 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而於93年10月29日入監,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 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 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念其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 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 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犯罪時間,其中1次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剪刀、鉗子 、尖嘴鉗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