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19382號),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三光布輪廠之商業負責人,與設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五二九號之泰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億公司)有 生意往來,因在泰億公司電鍍廠擔任研磨工之甲○○(另由 本院審理中)缺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虛偽買賣交易之方式,共同 向泰億公司詐取貨款,故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即由乙○○連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 其業務上所掌之送貨單上,登載表明附表所示之貨品已交付 泰億公司之不實事項,持交甲○○簽收,乙○○復明知並無 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交易存在,仍連續填製符合如附表所示各 筆交易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再由乙○○先後持 向泰億公司請款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送貨單,泰億公司因 不知有假,乃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簽發支票予乙○○,以支 付如附表所示貨款(該等支票均有兌現),乙○○再將每次 所取得貨款金額之百分之五留下,餘額均歸由甲○○分得。 乙○○、甲○○即連續以上開訛騙方式,合計向泰億公司詐 得新臺幣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有關被告乙○○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附此敍明)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又被告乙○○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 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 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 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魏愛玲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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