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6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
,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5月31日起至91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 為至91年7 月3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止,受僱於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擔任該公司臺中一部中港三處之業務員,負責各種保險商 品招攬、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及清償之貸款、保戶服務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向保戶收取保 險費、清償貸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保戶繳交之保險費 及清償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3961元(起訴書誤載為 562013元,編號1 至25部分,關於侵占之時間有誤載,編號 24部分,要保人誤載為游泳成,編號26部分,侵占之金額誤 載為3000餘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如附表所載)。嗣於 91年6月6日,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接獲保戶張雪之申訴而展開 清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 之部分如下:
⒈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 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 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是依行 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 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連續業務侵占 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3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㈡又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宣告刑在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 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即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又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表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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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日期 │要保人│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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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2 月間某日│張 雪│ 4,948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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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10月15日 │郭珮璟│ 20,04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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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年12月15日 │曾桂君│ 22,27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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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1 月7 日 │廖麗寬│ 66,365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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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年1 月7 日 │廖麗寬│ 86,368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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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1年1 月間某日│游永成│ 4,4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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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1年1 月間某日│游永成│ 3,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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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年1 、2 月間│張進陞│ 30,000元 │
│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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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1年3 月31日 │謝阿輝│ 34,561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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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4 月17日 │羅耀倡│ 25,209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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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1年4 月間某日│鍾寶珍│ 6,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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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5 月18日 │呂俊毅│ 24,779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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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1年6 月10日 │張淑娟│ 10,809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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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1年7 月8 日 │廖麗寬│ 35,268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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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1年7 月8 日 │廖麗寬│ 35,022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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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1年7 月8 日 │廖麗寬│ 34,480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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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1年7 月3 日 │邱碧娜│ 34,075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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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1年7 月10日 │廖 綢│ 14,372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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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1年7 月15日 │蕭閔介│ 19,638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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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1年7 月15日 │蕭惠分│ 15,798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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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1年7 月15日 │吳美香│ 6,784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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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1年7 月15日 │吳美香│ 6,462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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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1年7 月20日 │洪明煥│ 3,815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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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1年7 月20日 │洪明煥│ 5,322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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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1年7 月21日 │胡萬得│ 12,345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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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1年7 月21日 │楊益美│ 11,062元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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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573,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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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8部分,要保人張進陞於91年1、2月間,交付3萬元予被告,以償還貸款,而被告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1年10月 5日始將其中1萬元交回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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