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
115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杏儒中醫診所負責人兼醫師,而杏儒中醫診所為中 央健康保險局之特約醫院,甲○○對於到杏儒中醫診所看診 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然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全民健 康保險被保險人盧偉信、李奇霖、張碧珠、邱嘉男、房其頌 、黃玉花、劉家銘、楊金字、林俊男、劉秀錦、林永旺、張 金裕、詹婉容前至杏儒中醫診所就醫時所留之健保資料。而 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盧偉信自始未曾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僅留資料向甲○ ○換取貼布,竟以盧偉信之資料,製作盧偉信於民國94年12 月30日及95年1月4日,共計至杏儒醫診所就診2次之不實紀 錄,再經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 ,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新臺幣(下同)693元之健保給 付。
㈡、明知李奇霖自始未曾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僅於杏儒中醫診 所開業時,填寫資料向甲○○換取養肝茶數包,竟以李奇霖 之資料,製作李奇霖於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16日間, 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4次之不實紀錄,再經由電腦將該 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詐領1516元之健保給付。
㈢、明知張碧珠前僅因胃疾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1次,竟以張碧 珠就診時所留資料,製作張碧珠另於95年1月6日至95年2 月 10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4次之不實紀錄,再經由 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詐領880元之健保給付。
㈣、明知邱嘉男前僅因腰疾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1次,竟以邱嘉
男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邱嘉男另自94年12月30日至95年 1月18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4次之不實紀錄,再經 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1278元之健保給付。
㈤、明知房其頌前僅因胃疾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1次,竟以房其 頌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房其頌另自94年12月31日至95年 2月13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5次之不實紀錄,再經 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1896元之健保給付。
㈥、明知黃玉花前僅因腰疾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1次,且未接受 針灸治療,竟以黃玉花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黃玉花另自 94年12月30日至95年3月24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 10 次,其中6次接受針灸治療之不實紀錄,再經由電腦將該 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詐領1338元之健保給付。
㈦、明知劉家銘前僅因睡眠問題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1次,且未 接受針灸治療,竟以劉家銘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劉家銘 另自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23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 就診10次,其中6次接受針灸治療之不實紀錄,再經由電腦 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詐領1373元之健保給付。
㈧、明知楊金字未曾至杏儒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竟以楊金字 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楊金字另自94年12月30日至95年1 月25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11次之不實紀 錄,再經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 ,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2407元之健保給付。㈨、明知林俊男前僅因痛風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1次,且未接受 針灸治療,竟以劉家銘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劉家銘另自 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13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接受6 次針灸之不實紀錄,再經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1275元之健保 給付。
㈩、明知劉秀錦前僅因酸痛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2次,且未接受 針灸治療,竟以劉家銘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劉秀錦另自 94年12月30日至95年3月21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看診12 次,其中7次接受針灸之不實紀錄,再經由電腦將該不實之 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 領1548元之健保給付。
、明知林永旺前僅因痛風至杏儒中醫診所就診及接受針灸治療 1次,竟以林永旺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林永旺另自94年
12月29日至95年1月24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看診14次, 其中9次接受針灸之不實紀錄,再經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 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40 00元之健保給付。
、明知張金裕未曾至杏儒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竟以張金裕 前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張金裕另自94年12月29日至95 年1月16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6次之不實 紀錄,再經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 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1275元之健保給付。、明知詹婉容未至杏儒中醫診所做滿針灸傷科治療,竟以詹婉 容就診時所留之資料,製作詹苑容另自94年12月30日至95 年1月23日間,共計至杏儒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7次之不實 紀錄,再經由電腦將該不實之就診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 錄,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612元之健保給付。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偉信、李奇霖、張碧珠、邱嘉男、房其頌、黃玉花、 劉家銘、楊金字、林俊男、劉秀錦、林永旺、張金裕、詹婉 容於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中央健保局提出與杏儒中醫診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契 約、杏儒中醫診所稽核資料、杏儒中醫診所以盧偉信、李奇 霖、張碧珠、邱嘉男、房其頌、黃玉花、劉家銘、楊金字、 林俊男、劉秀錦、林永旺、張金裕、詹婉容等人不實之就診 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登錄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給付之申 報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緩刑2年。㈡、被告願支付公庫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公庫5萬元,並已於96年8月7日繳款 支付完畢。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