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291號
TCDM,96,易,2291,200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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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張峰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5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峰溶)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迄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前之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逢 甲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 成年人取得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 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 月三日在電腦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網頁上刊載欲出售遊戲天 幣之訊息及聯絡電話,致丙○○於同日觀覽前開出售遊戲天 幣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撥打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聯繫後,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接續各將 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合計三千元轉帳存入前開 臺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致甲○○於同年月 五日觀覽前開出售遊戲天幣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撥打電話 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五日)接續各將二千元、三千元,合計五 千元轉帳存入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 丙○○、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即證人丙○○、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 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五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下稱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存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合作金庫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號,下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 00號,下稱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及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下合稱前開 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原來都放在同一個PV 袋內,因為我怕將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忘記,所 以我就陸續將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設為相同之密碼 ,並將該密碼寫在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中之一本存摺上,我最 後約於九十四年十月初還有在該PV袋內看到前開六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我遺失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前最後一 次使用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自前開臺新銀行帳戶提領五千元,我可能是於九十四年十月 底迄同年十一月初,自臺中市○○○路居處搬家至臺中市○ ○區○○街五九巷八號工地宿舍之搬家過程中遺失前開六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為我搬遷至臺中市○○區 ○○街五九巷八號工地宿舍後,因該宿舍空間狹小,仍有多 項搬家物品未予拆封並堆置在該宿舍內,所以當時我並不知 道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是事後警察通知 我,我才發現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所以



我才未報警並辦理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掛失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丙○○、甲○○遭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存入前揭金錢至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而 均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即證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且據證人 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 開戶申請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及證人丙○○、甲○○遭詐騙 而分別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二紙附卷可證。且由 證人丙○○、甲○○均係觀覽網路遊戲網頁上刊載出售遊戲 天幣之訊息及聯絡電話後,進而以電話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聯繫而遭詐騙,其等二人遭詐騙之模式均屬同一,堪認 係屬同一之詐欺取財集團即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則被告 所有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確遭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⒉被告最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僅陳稱其係遺失前開 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 八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其係同時遺失六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且被告一 方面雖辯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我都設立成同一密碼;我當 時因為無法記得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中 之其中一帳戶之存摺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偵查卷七頁;本院卷十八、四○ 、四一頁),然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我有將密 碼寫在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上,但我記得有擦掉該 密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九六八號偵查卷十七頁),前後供述亦互為岐異,則被告以 其係遺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因前開六個 銀行帳戶密碼均為同一、該密碼又書寫在前開六個銀行帳戶 中之其中一存摺上,故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能自其遺失之 前開臺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等語置辯,其真實性已至 有可疑,非可輕信。再參以就被告陳稱其遺失前開臺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乙節,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同年五月十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係九十四年十月底 迄同年十一月初搬家時遺失等語,惟觀諸卷附前開六個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均係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始開立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臺中商 銀帳戶,且其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仍有存入一百元用以支付同年十一月九日信用卡製 卡費之情事(見本院卷五三、五四頁),則前開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既均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始新開立之帳戶,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約於九十 四年十月初有在PV袋內看到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外,亦堪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底 迄同年十一月初實無同時一次遺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可能。且本院審理時經質之被告何以前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均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始新開立後,被告始再當庭改稱其係回推估算前開六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所以其不清楚遺失時間 點之落差等語以觀,益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其辯稱前開臺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詞 ,不足採信。至於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街五九巷八號工地宿舍房間之相片四張,縱認該 宿舍房間空間狹小、並有物品裝箱未開封而堆置其中,然此 與前開六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究否遺失乙節顯無直接關 聯,自無從逕予推認被告確係遺失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⒊另被告所設定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多 達八碼,屢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偵查卷 十六頁、本院卷九一頁)。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每位由○至九, 即有00000000至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 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 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當時已係三十餘 歲之人,且被告學歷為碩士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前揭 社會經驗常情,自為被告所詳悉,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 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 辯稱其包括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在內等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同置於一處,且前開六個銀行帳戶之提款上密碼 均為同一外,甚且係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等語,至與常情相 違,且參諸前揭第⒉點理由,亦堪認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 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 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 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 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 開交易,再參以證人丙○○、甲○○各將其等二人前揭遭詐 騙之金錢存入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後,均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 空等情,此觀卷附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顯 見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 開臺新銀行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被告並不會向銀行辦理掛失 。從而,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 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人使用,應無疑義。
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 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 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 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臺 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仍將之交付予前開成年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 至明。
⒍證人丙○○、甲○○均僅觀覽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網頁上出



售遊戲天幣之訊息及聯絡電話,進而撥打電話與前開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聯繫而遭詐騙,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 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 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 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 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⒋至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 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 」,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 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 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 前開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即先後向被害人丙○ ○、甲○○詐欺取財,致其等二人均遭詐騙而各將前揭金錢 轉帳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是核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丙○○、甲○○之詐欺取財行為,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均僅係提供交付前開臺新銀行帳戶供作前開成年人等 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連續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工具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提供前開 臺新銀行帳戶予前開成年人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 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丙○○遭 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部 分,核與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 ○○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段詐騙被 害人丙○○、甲○○,雖被害人丙○○、甲○○遭詐騙而存 款之行為雖均分別有多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 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外,其犯後均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 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 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前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售 予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取財集 團自被告處取得前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後,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以「假中獎、真詐欺」方式,利用電話向被害人林 秀香佯稱匯入稅金後,即可領取高額獎金,致被害人林秀香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八萬元至前開 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 告係將前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提供予地下錢莊供作借款之擔 保,至被告所有之包括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在內等其餘前開六 個銀行帳戶,並未與前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提供予同一地下 錢莊人員使用,二者間並無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害人林秀香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係遭人以電話詐稱其中獎惟需先繳納稅金而將八萬元匯 款存入前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林秀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證人林秀香遭詐騙之過程顯與證人 丙○○、甲○○前開遭詐騙之模式互有不同,堪認非屬相同 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則被告將前開臺新銀行帳戶提作交付 予前開成年人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堪認與前開證人林秀香遭詐騙而將金錢存入前開 高雄順昌郵局帳戶內顯互不相涉,已難認二者間有何實質上 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被告另案就其所有之前 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另一被 害人林貞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 騙後將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高雄順昌郵局帳戶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 號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益見此部分併辦意旨(即前開 高雄順昌郵局帳戶)與前開就被告論罪科刑之本案起訴部分 ,二者間顯無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前開高 雄順昌郵局帳戶),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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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