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983號
TCDM,96,易,1983,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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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桶壹
桶、貳佰公升空汽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又竊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桶壹桶、貳佰
公升空汽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又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桶壹桶、貳佰公升空汽
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壹仟公升空汽油
桶壹桶、貳佰公升空汽油桶伍桶、電動抽油馬達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95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
其向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ZZ-2750號自小貨車,車上放
丙○○所有之電動抽油馬達1台、1000公升裝空汽油桶1桶
、200公升裝空汽油桶5桶,分別為下列竊取他人貨車油箱內
柴油之犯行:
㈠、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玉
門路口,徒手打開嘉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戊○○使用之
車牌號碼315-KC號營業大貨車油箱之油箱蓋,再將上開電
動抽油馬達上之油管伸入該油箱內,將其內之柴油抽入其所
有之空汽油桶,因而竊得車牌號碼315-KC號營業大貨車油
箱內之柴油286公升,約值新台幣(下同)6492元。
㈡、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玉
門路口,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竊取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700-GJ號營業大貨車油箱內
之柴油384.94公升,約值8200元。
㈢、於96年3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國
祥街口,以上開相同之手法,竊取張方貴順竹企業行所有
、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672-RV號營業大貨車油箱內之
柴油312.77公升,約值7000元。
    嗣丙○○在竊取上開車牌號碼672-RV號營業大貨車油
 箱內柴油之際,為乙○○發覺,隨即報請警方到場後,於96
年3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1000公升汽油桶1桶、200公升空汽油桶5桶、電動
抽油馬達1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6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丁○○、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統一發票3份、現場圖
1份、車籍資料3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1000公升空汽油桶1桶、200公升空汽油桶5桶、電動抽油馬
達1台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電動抽油馬達一台係被告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該電動抽油馬達係甲○○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
提及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Z-2750號自小貨
車,係其向甲○○所借用的等語,卻仍明確供稱扣案之電動
抽油馬達係其所有等語,顯見該電動抽油馬達應係被告所有
無誤。查被告竊取上開3輛貨車油箱內之柴油,其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
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
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 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1000公升空汽油桶1桶及200公升空汽油桶5桶,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另扣案之電動抽油馬達1台,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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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聖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