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17號
TCDM,96,易,1217,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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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現為巨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騰公司)總經理,其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菸 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沙簡字第一○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 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葛理仕家族」、「CRUSE」商標,係屬法商卡夫斯蘭 迪羅絲路易斯艾什諾勒公司(LES CAVS DE LANDIRAS-LOUIS ESCHENAUER)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號及0 0000000號,專用期間分別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且早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即由設 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六五號之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味丹公司),取得臺灣地區之獨家銷售代理權。丙○○亦 明知上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酒 、氣泡酒、烈酒、蒸餾酒、酒精飲料等商品,竟未經前揭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 六年一月十日止,於巨騰公司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一 六巷四三弄一二號之工廠內(下稱龍井工廠)製造紅酒後, 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九號倉庫(下稱沙鹿倉庫,該 倉庫係向不知情之陳辰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 代價承租),於該倉庫,將紅酒分裝、過濾、殺菌、做收縮 膜及包裝,使用與上揭「葛理仕家族」、「CRUSE」相同之 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由其所雇用不知情之乙○○協助分 裝,以每瓶六十元之價格對外販賣(每瓶可獲利十二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展開調查,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時十分許,經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持本院所核發之 九十六聲搜字第六七號搜索票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 往上開倉庫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葛理仕 家族」、「CRUSE」商標之紅酒二十二箱(七五○ML /瓶、



十二瓶/箱)、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四十四箱(七五○ML/瓶 、十二瓶/箱)、蒸餾器具二組、六孔裝瓶器一組、法國卡 斯坦古堡紅酒前後標籤八捆、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膠膜三十 七個、軟木塞一箱、軟木塞封瓶器一臺、膠膜收縮器一臺、 封蓋(瓶)機一臺、三合一過濾器一組(上列扣案物已由臺 中縣政府菸酒課沒入),及巨騰紅后紅酒二十七箱九瓶、巨 騰芋酒一百四十六箱(六○○ML/瓶、十二瓶/箱)、巨騰梅 酒二十七箱六瓶(六○○ML/瓶、十二瓶/箱)、巨騰望梅酒 九十一箱二瓶(三七五ML/瓶、十二瓶/箱)、巨騰紅琥芋酒 六箱八瓶(六○○ML/瓶、十二瓶/箱)、未裝瓶葡萄酒二千 二百公升、浸橡木片萃取液一百二十公升、梅尾酒四百二十 公升(上列扣案物由臺中縣政府菸酒課責付與被告保管)云 云。因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 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九號倉 庫並未申請為合法製造紅酒之工廠,其所仿冒之味丹公司「 葛理仕家族」紅酒係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一六巷四三弄 一二號之工廠內製造,且以每瓶六十元之價格對外販賣,每 瓶並可獲利十二元等情;於偵查中並坦承:上揭扣案物皆為 其所有,封瓶器、封蓋(瓶)機乃用以製造紅酒的軟木塞, 軟木塞打完後再殺菌、做收縮膜等事實。復經證人乙○○、 陳六行在警詢時供證綦詳,另有註冊號數0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之「葛理仕家族」、「CRUSE」商 標註冊證、商標檢索資料、網路簡報資料、葛理仕家族紅酒 防偽辨識說明書(味丹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出具,附 於警卷)、現場查獲照片、臺中縣政府查獲非法嫌疑菸酒案 件現場處理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辯稱味丹公司葛理 仕家族紅酒係由綽號小陳的人寄放,惟被告既已坦承該紅酒 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一六巷四三弄一二號之工廠內製造 後,即送至倉庫內殺菌、做收縮膜、分裝,並坦承扣案物皆 為其所有,封瓶器、封蓋(瓶)機乃用以製造紅酒的軟木塞 ,既然是他人所寄放,為何仍由自己於工廠製造,並於倉庫 內保有封瓶、包裝等器具?其供詞反覆,顯係卸責之詞,故 其所辯,並不足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味丹公司「葛理仕家族」 紅酒係由綽號小陳的人寄放,因小陳到大陸去,就寄放在倉 庫中,其所製造之酒的酒質與味丹公司不同,小陳寄放時, 要求伊改換伊的紅后紅酒的包裝,但伊因沒有人手而沒有改 包裝,「葛理仕家族」紅酒上的標籤不是伊貼的;如果伊確 實有販賣「葛理仕家族」紅酒至賣場的話,從賣場結帳所刷 條碼,就可以顯示出來,伊於偵訊中係供稱伊自己的產品有 賣到興農超市,而非「葛理仕家族」紅酒;檢警在搜查本案 時,伊如果有製造「葛理仕家族」紅酒,應會扣得一些相關 配件,更何況這些紅酒是伊放在大倉庫內的小倉庫,上面已 經佈滿灰塵了,且上面有蓋東西,這些都可以從錄影光碟看 出,伊是聲請合法的工廠,伊平常就有在製造紅酒了,伊並 不是為了「葛理仕家族」的紅酒來製造,而且查獲的「葛理 仕家族」紅酒數量只有二十二箱,如果伊有製造的話,在市 面上也可以查獲到,但是味丹公司在這幾個月來沒有辦法查 證到伊有去販賣過等語。經查:




㈠巨騰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為黃祺福,被告則是股東之一,並任 職總經理;又該公司係從事酒製造業,其產品種類有葡萄酒 、其他水果酒、穀類釀造酒類、白蘭地、威士忌、白酒、其 他蒸餾酒、米酒、料理酒類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取得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台財庫酒製字 第DZ000000000000號),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取得財政部所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台財庫菸 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該公司之工廠 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二一六巷四三弄一二號等情,此為 被告所是認(警卷第三頁),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警卷第二十五頁)、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菸酒進口業許 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警卷第第二十五至二 十九頁)。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參照本案聲請搜索之偵查卷宗資料(見聲 搜卷全卷)及告訴人委任書(附警卷第三十四頁)、刑事告 訴狀(附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以觀,本案原係中部地區 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檢察官指 揮偵辦「小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因監聽得知被告疑利用巨騰公司掩護非法,私自釀造米酒 、葡萄酒等販售,並違反商標法,預定換偽造商標重新裝瓶 ,意圖販售牟利,而檢具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經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會同 相關單位前往巨騰公司之沙鹿倉庫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其 中除扣得巨騰公司之製酒器具及酒類產品外,並查扣涉有仿 冒上開「葛理仕家族」、「CRUSE」商標之紅酒二十二箱( 七五○ML/瓶、十二瓶/箱)、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四十四箱 (七五○ML/瓶、十二瓶/箱)、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前後標 籤八捆、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膠膜三十七個等違反商標法之 物品。告訴人味丹公司則係於搜索後(按,聲搜索卷內並無 味丹公司於搜索前提出之告訴狀或製作之警詢告訴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內亦無味丹公司人員在場簽名),於九十六一月 十二日委任甲○○到場了解案情並提出說明,其後於九十六 年二月二日始就被告涉嫌侵害「葛理仕家族」紅酒商標之事 具狀告訴。是由上開本案查獲經過,顯示調查單位於搜索前 ,雖可疑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罪之嫌疑,但並未明確掌握被 告所涉犯侵害之具體商標商品即是「葛理仕家族」、「CRUS E」商標之紅酒及法國卡斯坦古堡商標之紅酒,且事前亦無 被告侵害該二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此由監聽譯文中並未發 現有關侵害上開二商標商品之對話(包括針對該二商標之商 品如何偽製商標標籤、如何分裝、包裝及販賣至何處等)可



稽,本案之查獲經過與一般違反商標法案件多係由受侵害之 商標權利人,事前蒐證取得明確侵害商標行為之佐證後,再 報請調查單位聲請搜索者不同。而事後,就被告被移送未經 「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九 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止,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一○九號倉庫內製造仿冒該商標之紅酒,使用與「法國卡 斯坦古堡紅酒」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由其所雇用 不知情之乙○○協助分裝,以每瓶六十元之價格對外販賣之 犯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 商標並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故被告前揭行為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罪嫌之情,而於 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在 卷可憑。
㈢扣案「葛理仕家族」紅酒二十二箱共二百六十四瓶,確實係 自被告之沙鹿倉庫查獲起出,此為被告所是認,除有扣押筆 錄、照片可憑外,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單位之查獲蒐證錄影光 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又扣案 仿冒「葛理仕家族」紅酒之瓶身商標,除警詢卷附味丹企業 於二○○七年二月十一日製作防偽辨識說明中所製作真品與 仿冒品核對照片(警卷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七頁),以資證實 瓶「葛理仕家族」紅酒,確實有如該等照片所示仿冒品與真 品不符之情形外,復經本院當庭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 真品紅酒一瓶兩相比對結果:可以看出就瓶身商標部分,真 品色澤比較深,真瓶瓶身接近瓶頸部分有「葛理仕」商標的 烙印,瓶蓋塑膠封膜部分,真品有印製「葛理仕」的商標及 蓋有製造日期,塑膠封膜部分之色澤,真品和扣案物色澤不 一,真品顏色較暗,扣案物比較亮,瓶身下方,真品烙印有 DEPUIS1819字樣,另外在真品的瓶底環繞的斜紋,真 品比較深明顯,並且有缺口,扣案物沒有上開的烙印字樣及 缺口,環繞斜紋比較不明顯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 顯見扣案之「葛理仕家族」紅酒二十二箱共二百六十四瓶, 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
㈣被告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警詢中確實自白供承:查緝人員 於沙鹿鎮○○路一○九號查獲地點查扣之巨騰仿冒味丹公司 葛理仕家族二○○四紅酒及順如公司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 伊均未取得代理商委託加工生產;伊所持有之味丹公司葛理 仕家族二○○四紅酒及順如公司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都是在 巨騰的龍井工廠製造,做好再搬去沙鹿倉庫,每瓶售價都是 六十元,一瓶可賺十二元,其銷售地是賣場、興農超市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對照警詢筆錄內容無訛,製有 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七頁正 反面)。惟被告嗣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偵查中訊問時即改 稱:「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之商標及標示是綽號「小陳」 所製作,伊只做空白瓶及酒,伊將酒以每瓶六十元賣給「小 陳」,商標是「小陳」的工人來沙鹿倉庫貼的;但「葛理仕 家族」紅酒則是「小陳」寄放,因「小陳」到大陸去,就暫 時寄放在伊那裡,不是仿冒商標等語(偵卷第八頁),其後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稱。雖被告於偵、審之供稱異於 警詢,且無法提供「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辯 固值存疑,惟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法院認定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即使 以被告之警詢自白為主要證據方法,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核 對被告自白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並且須足以達到令人 確信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查:
⒈如前述,本案於通訊監察之監聽階段,由卷附之監聽譯文 中,並未發現有關任何侵害「葛理仕家族」紅酒商標商品 之對話(包括針對該商標之商品如何偽製商標標籤、如何 分裝、包裝及販賣至何處等)。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單位之查獲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扣 案錄影光碟時間,約五十三分十七秒起,查獲人員始從現 場大倉庫裡面的小隔間,逐一搬出與扣案「葛理仕家族」 紅酒商標圖樣相同之整箱物品,搬至倉庫現場中間堆疊, 搬出之包裝箱,均完整未被拆封,堆疊完畢後,由查獲人 員開啟其中一箱,取出一瓶紅酒檢視之後再封箱等情,製 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見「葛理仕家 族」紅酒是於搜索過程之後期階段始自倉庫更深入之內部 整箱起出,不僅與「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非同處查獲, 亦與現場其他製酒之器具及酒品等物,非放置於相同位置 起出。
⒊本案就侵害上開「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及「葛理仕家族 」紅酒二商標之扣案物,除該二商標之仿冒成品酒經扣案 外,餘僅扣得仿冒「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商標之前、後 標籤各八綑及塑膠封膜三十七個,並無扣得仿冒「葛理仕 家族」紅酒商標之前、後標籤或塑膠封膜,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扣押物品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 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又即使採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葛理仕家族」紅酒是在龍井工廠製造後再搬運至沙鹿倉 庫置放云云,而便宜認定因此以致於未在沙鹿倉庫扣得仿 冒「葛理仕家族」紅酒商標之前、後標籤或塑膠封膜等物 品,然此誠屬臆測推斷,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在龍井工 廠內確另有仿冒「葛理仕家族」紅酒商標之前、後標籤或 塑膠封膜等物品存在,則仿冒「葛理仕家族」紅酒商標之 前、後標籤或塑膠封膜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亦有疑竇。 ⒋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當場發現疑似仿冒之「法 國卡斯坦古堡」紅酒十四箱及「紅后」紅酒二十七箱,是 伊於查獲當天分裝,伊是將紅酒以虹吸管注入酒瓶分裝後 ,以封瓶器用軟木塞將瓶口封裝好,伊在這沙鹿倉庫內除 分裝紅酒外,未分裝過其他酒類;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伊當 天所分裝的紅酒分別貼有「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標籤及 「紅后」紅酒標籤,是被告帶回要伊貼在瓶上的;「法國 卡斯坦古堡」紅酒及「紅后」紅酒是一樣的,是被告在沙 鹿倉庫調製的,被告調製時伊有在場等語(警卷第八頁) ,對照上開扣案物中確有尚未使用之仿冒「法國卡斯坦古 堡」紅酒商標前、後標籤各八綑及塑膠封膜三十七個以觀 ,證人乙○○於警詢所言,應係屬實。顯見扣案之仿冒「 法國卡斯坦古堡」紅酒是在沙鹿倉庫內調製、分裝及貼上 商標標籤,而證人並未見被告調製、分裝仿冒「葛理仕家 族」紅酒,證人亦未有受被告指示為「葛理仕家族」紅酒 貼上商標標籤之情事。準此,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法國 卡斯坦古堡」紅酒都是在巨騰的龍井工廠製造,做好再搬 去沙鹿倉庫云云之自白,顯有不實。進而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扣案仿冒「葛理仕家族」紅酒亦是在巨騰的龍井工廠製 造,做好再搬去沙鹿倉庫云云,其真實性亦堪虞。 ⒌被告於警詢固坦承:「葛理仕家族」紅酒,伊是以每瓶售 價六十元,一瓶賺可十二元,而銷售於賣場、興農超市云 云,惟本案於查獲前乃至於查獲後,承辦之調查人員及告 訴人均無法提出被告有實際銷售該仿冒「葛理仕家族」紅 酒之相關佐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葛理仕家 族」紅酒之事實。
⒍其餘扣案之證物固與生產酒品有關,惟被告所經營之巨騰 公司本身亦係製酒公司,該等器具不足為被告用以製造生 產「葛理仕家族」紅酒之積極不利佐證。
四、綜上調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明顯與卷內相關事證有異 ,被告之警詢自白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佐證。而卷內之 扣案相關事證亦均無法證明扣案仿冒「葛理仕家族」紅酒係 被告所仿製,或其上之仿冒商標係被告所仿製而使用貼上,



甚或被告明知扣案「葛理仕家族」紅酒係仿冒品而有販賣、 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等行為。被告前揭所辯,洵非虛 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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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